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又向原告借六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事經被告立下借款憑據。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又持案外人 趙澤恕 為支票發票人之支一張,面額三十萬元,兌付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被告背書後,借款三十萬元,將該支票教予原告為據。綜上,借款總計為一百三十萬元,事經原告催討被告返還借款,均未獲給付,為此,謹檢相關證據,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憑據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憑據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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