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919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內側快車道,分向線為雙黃線,行至台南市○○路○段○○號前,乙○○竟違規自行駛車道往左側侵入對向快車道迴轉,而與快速前進之甲○○來車相撞,乙○○駕駛車輛撞擊甲○○車輛之車頭左側葉子板,甲○○煞車不及向右打轉,撞擊當時停放在該路段右側之 袁莉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2206及 傅世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2686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當場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時、地,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時下最常見者,為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所謂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為何?根據歐、美國家統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之肇事率為通常人之十倍。故目前我國實務上咸以此據為服用酒類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成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三三毫克,充其量僅祇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0、二五毫克之違規標準,係屬行政罰鍰之範圍,如應負刑事責任時,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已,尚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相繩。被告之行為尚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