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土違字第○○○一九四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牌照M八─二八九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交岔前之右轉斜穿道口,見執勤之交通警察以手控方式將交通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已煞止於左彎待轉區格線內,並未超越停止線,竟被拍照採證舉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復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六百元之額數,裁罰一千八百元,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兼提出採證照片一幀及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
二、按「停止線」係表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如願於期限內自動繳納,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者,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前開條例各該條款罰鍰最低數額繳納,其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自承前揭時點駕車見交通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華路交岔前之右轉斜穿道口停車;而該車當時逾越停止線駐在斜穿道口前,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陳育誠供明,右開採證照片亦顯示,M八─二八九號車左前門下方有一白色條線,其左後輪下之陰影內劃有一寬幅之白色橫線,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到場比對結果,發現設有三色交通管制號誌之該斜穿路口略在異議人停車處之地面,首為枕木紋斑馬線,繼有一橫置之寬幅白色停止線,其前後均無左彎待轉區等情,已記明筆錄,並攝有照片四幀在卷,可見M八─二八九號車當時不但跨越停止線,其前輪且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斑馬線上,是台北縣警察局土城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舉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書檯頭「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板橋監理站」應係延用舊格式所致)遞認其違規屬實,復逾期未到案,依其違反情節,逕按該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即均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辭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左雲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