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博羽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因認乙○○在其民國100年間涉犯之強盜案件中作證,由其妻 林雨湘 於102年3月27日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始得釋放,因此對乙○○心生不滿,乙○○為此事曾交付3萬元予丁○○。其後,丁○○欲以該案係經乙○○密報而遭查獲,乙○○應予賠償為藉口,於102年8、9月間要求林雨湘、 鄒毅賢 、 蕭家麟 、 胡永哲 、 鄭博友 等人注意乙○○行蹤。102年9月15日凌晨零時許,林雨湘發現乙○○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洗車場出現,旋電告丁○○,丁○○與蕭家麟當時人在臺中,遂要求林雨湘指示鄒毅賢、戊○○、胡永哲、鄭博友等人先行前往,伊與蕭家麟隨後就到。乃由鄒毅賢駕駛林雨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胡永哲、鄭博友前往上開洗車場,到場後,鄒毅賢、戊○○、胡永哲、鄭博友下車欲強拉乙○○上車,因尚有員工 陳致弘 及陳致弘之友人 洪鵬翔 在場而未果,不久,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家麟抵達,丁○○即與蕭家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蕭家麟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抵住乙○○頭部,致使乙○○誤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亦考量丁○○一方人數優勢而不得不從,遂央請陳致弘電告 李子昂 上情後,即遭蕭家麟、鄒毅賢、戊○○強押坐上丁○○駕駛前來之上開車輛,胡永哲、鄭博友則未跟隨,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乙○○上車後,由丁○○駕駛、蕭家麟坐於副駕駛座;乙○○則坐於後座中間,由鄒毅賢、戊○○分坐左、右兩旁看管,鄒毅賢並用外套將乙○○頭部包住,使乙○○無法辨別方位,丁○○嗣將車開往員林方向途中某處,強將乙○○推入該車之後行李廂內,再開至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處,由丁○○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及上開玩具手槍命乙○○下車及毆打乙○○,致乙○○受有多處四肢軀幹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假借乙○○在前述強盜案指證丁○○、要求乙○○賠償具保費用等情為藉口,逼迫乙○○承認莫須有之90萬元債務並同意頂讓上開洗車場之經營權,乙○○因不堪凌虐,而應允之,丁○○繼將乙○○載往臺中市○○區○○○街「璽朵汽車旅館」,迨乙○○之友人李子昂與丁○○之友人甲○○於102年9月15日晚間趕至汽車旅館,丁○○、蕭家麟即與乙○○、李子昂、甲○○等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外陽台商談,丁○○同意由李子昂代乙○○先行支付其中5萬元後,乙○○始於同日23時許隨同李子昂、甲○○離去,合計乙○○遭私行拘禁之時間自102年9月15日凌晨零時許起迄同日23時許,共計23小時。約1、2天後,李子昂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上「VIP檳榔攤」,代乙○○將5萬元交予不知情之 林慶豪 ,再由林慶豪轉交丁○○收受。嗣乙○○於102年9月18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丁○○、蕭家麟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雨湘犯幫助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胡永哲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鄒毅賢、鄭博友由原審通緝中)。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做為證據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被告戊○○於103年9月15日凌晨零時許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洗車場,與同案被告丁○○、蕭家麟、胡永哲、鄒毅賢、鄭博友等人共同將被害人乙○○強押至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離去,途經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被害人乙○○遭丁○○毆打成傷,再載往臺中市○○區○○○街「璽朵汽車旅館」,迨同日23時許因同案被告丁○○、蕭家麟與被害人乙○○及前來協調之李子昂、甲○○等人商談後,丁○○始同意被害人乙○○與李子昂、甲○○同行離去等情,迭據被告戊○○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歷次指證及同案被告丁○○、蕭家麟、胡永哲、鄒毅賢、鄭博友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本院另案(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供述情節大致吻合,堪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詳如後述)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無論成立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就強盜罪方面,行為人主觀上必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換言之,共同正犯中如就其他正犯關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欠缺認識而無共同意思者,自僅成立妨害自由罪,則不能以共同強盜罪相繩。本件被告戊○○偶與同案被告鄒毅賢、胡永哲、鄭博友及林雨湘一同在鄒毅賢家中烤肉,嗣胡永哲要求「支援」,遂與鄒毅賢、胡永哲、鄭博友同行前往被害人乙○○經營之洗車場,在丁○○、蕭家麟尚未到場前,欲將乙○○強押上車未果。其後,同案被告丁○○、蕭家麟開車抵達,由蕭家麟持玩具手槍抵住乙○○頭部,致使乙○○誤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復因丁○○一方人數優勢而不得不從,始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鄭博友、胡永哲、丁○○、蕭家麟供述明確,而就被害人乙○○被強押上車後,同案被告丁○○何時才對被害人乙○○要求「賠償」乙事,被害人乙○○先於103年2月10日偵訊時指稱:「在汽車旅館內,丁○○跟我說,叫我籌90萬元給他,還要把洗車場讓給他」(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9號卷第86頁),嗣於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在空地的時候一開始沒有談,一開始是先打我,之後再跟我講到那些事情…我有問他們要怎麼樣才能解決,他們跟我說要我自己說,所以那些金額是我自己說的,他們一聽覺得OK,就把我帶到汽車旅館」(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45頁背面),經核與同案被告蕭家麟於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104年7月20日審理時供稱:「…(問:丁○○跟乙○○在二水講的情形?)丁○○問乙○○為何要出賣他,他原先沒有承認,後來有承認,有講到要賠償丁○○交保金的錢…他們講完就說要去汽車旅館」等語大致相符,足堪認定同案被告丁○○係於被害人已遭其等強押上車,載往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某處空地,丁○○下車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後,方假借前案遭被害人指證要求被害人賠償具保費用,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前或之際,即對丁○○假借其前案係經被害人乙○○密報而遭查獲,被害人應賠償其損失為藉口,欲對被害人強盜財物之主觀意圖有所認識。又同案被告蕭家麟雖於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問:到二水有停車,到停車之前這段期間丁○○有無跟乙○○說什麼?)他(丁○○)有講到之前交保金的事情,他(丁○○)就說他(丁○○)找他(乙○○)很久,意思就說乙○○跑給他(丁○○)追;(問:這是否你聽到的?)對,我在車上,在車上講的」等語,即便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丁○○曾在車上質問被害人前案交保金及被害人為何逃避等事,至於被告戊○○是否一同聽聞?是否自斯時起知悉丁○○強押被害人之緣由或與丁○○形成對被害人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徒憑同案被告蕭家麟前開寥寥數語,要難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此外,細繹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既查無被害人乙○○曾經指證被告戊○○對其施暴之情,亦查無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一度證稱被告戊○○知悉同案被告丁○○欲找尋被害人強盜財物之緣由,尤以被害人乙○○原審證稱:「(問:戊○○有對你做任何恐嚇或脅迫的動作嗎?)沒有,這件事情戊○○本來就不是主角,和他沒有關係…那天我被打的時候戊○○很想幫我,我知道他心有餘力不足,整件事情我覺得和他沒有直接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一審有作證過稱你被打的過程中被告戊○○很想幫你?)因為我在被打的時候,有一度站不穩腳,他有想要過來扶我的樣子」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5頁),而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跟被告不熟,案發前伊要鄒毅賢、鄭博友、蕭家麟注意乙○○的行蹤,在本案整個過程中從南投市○○○路到臺中璽朵汽車旅館,伊未曾指示被告要做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7頁),參以被告外觀甚為瘦弱,案發時未滿19歲,為同案被告等人中年紀最輕之人,反觀被害人較之體型壯碩,堪信同案被告丁○○前開證述真實可採,準此,被告戊○○自始不知同案被告丁○○欲強押被害人之主觀不法意圖,至堪認定。即使被害人遭強押上車、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後,被告戊○○所為充其量僅在旁「看守」而已,俱無客觀事實足認其與同案被告丁○○、蕭家麟等人就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丁○○、蕭家麟、鄒毅賢、胡永哲、鄭博友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丁○○另基於強盜之意思而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包含在丁○○與蕭家麟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之內,對於被告戊○○所犯私行拘禁罪,屬另行起意,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雖非無見,惟基於前述說明,本案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蕭家麟之間就強盜被害人乙○○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私行拘禁罪。原判決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戊○○於本案犯行前有少年非行之素行,因同案被告胡永哲要求「支援」,即與鄒毅賢、胡永哲、鄭博友等人前往被害人經營之洗車場,嗣同案被告丁○○、蕭家麟抵達後,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迄被害人離去為止,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23小時,被害人身心受創,可以想見。然衡之被告行為時尚未滿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受同案被告影響而有此犯行,依被害人前開證述,其涉案程度甚低,參與犯罪情節非重及其出身單親家庭,現於松柏嶺製茶場工作,月薪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同案被告蕭家麟所有持以強押被害人之玩具手槍1支,雖亦為供被告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另扣案之6766-C6、9825-P2車牌0面、SAMSUNG-TAG-TAB2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