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 巫乾穩周湘玲 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西向東往高鐵桃園站行駛, 嗣行 經桃園市○○區○○○路○段與大成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貿然通行,適有 巫怡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之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殊未注意在該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怡萱受有頭頸胸腹四肢多發性外傷之傷害,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治療後,仍因顱底與頸椎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死亡。又張家汶於本件肇事後,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巫怡萱之母周湘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湘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過失及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又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2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且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巫乾穩、周湘玲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107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被告張家汶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巫乾穩、周湘玲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強││制險貳佰萬元部分已於調解前給付完畢;另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給付拾萬元,於107年4月22日給付壹││佰萬元,餘款肆拾萬元自107年5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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