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旺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 吳慧玲陳佩暄謝瓊慧林美辰 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宋旺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青建門市,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身分不詳自稱「 陳嘉華 」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陳嘉華」等詐欺集團使用該2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吳慧玲、陳佩暄、謝瓊慧、林美辰,使吳慧玲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宋旺霖上開2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旺霖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玲、陳佩暄、謝瓊慧、林美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銀行105年9月23日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高雄銀行105年9月22日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被害人吳慧玲、謝瓊慧、林美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佩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吳慧玲等4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其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吳慧玲等4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承諾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吳慧玲等4人之損失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他人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使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吳慧玲、陳佩暄、謝瓊慧、林美辰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提告│││(新臺幣)││├──┼────┼───────────┼───────┼─────┼────┤│1│吳慧玲│撥打電話予吳慧玲,佯稱│105年9月1日│29,989元│高雄銀行││││:其前於網路購物時,遭│晚上8時56分││帳戶││││誤設重複12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 云云 。││││├──┼────┼───────────┼───────┼─────┼────┤│2│陳佩暄│撥打電話予陳佩暄,佯稱│105年9月1日│25,836元│華南銀行│││(提告)│:其前於網路購物時,遭│晚上8時32分││帳戶││││誤刷12筆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3│謝瓊慧│撥打電話予謝瓊慧,佯稱│105年9月1日│29,989元│高雄銀行│││(提告)│:其前於網路購物時,遭│晚上9時││帳戶││││誤植為定期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4│林美辰│撥打電話予林美辰,佯稱│105年9月1日│29,985元│高雄銀行│││(提告)│:其前於簽收物品時,誤│晚上9時6分││帳戶││││簽同意賣家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105年9月1日│9,985元│高雄銀行││││單云云。│晚上9時15分││帳戶│└──┴────┴───────────┴───────┴─────┴────┘┌──────────────────────────────────────┐│附表二:│├──┬─────┬─────┬─────┬─────────────────┤│編號│賠償義務人│賠償權利人│賠償金額│賠償方式││││(被害人)│(新臺幣)││├──┼─────┼─────┼─────┼─────────────────┤│1│被告宋旺霖│陳佩暄│25,800元│於106年10月12日前,匯款25,800元至││││││被害人陳佩暄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 右昌 ││││││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詳如調解筆錄)│├──┼─────┼─────┼─────┼─────────────────┤│2│被告宋旺霖│林美辰│39,000元│於106年10月12日前,匯款39,000元至││││││被害人林美辰指定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詳如調解筆錄)│├──┼─────┼─────┼─────┼─────────────────┤│3│被告宋旺霖│謝瓊慧│30,000元│於107年2月12日前,匯款30,000元至││││││被害人謝瓊慧指定之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4│被告宋旺霖│吳慧玲│3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前,給付30,000元予││││││被害人吳慧玲。(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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