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淵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淵源(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15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 姚茂清 同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2人相處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7時許間之某日某時,在該社區大門、社區公布欄、AB棟樓梯口、CD棟樓梯口及EF棟樓梯口之公告欄上(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之),接續張貼內容為:「本社區之住戶至消防局檢舉消防人員前來檢查消防設備,發現消防設備不夠齊全…」等語之公告,並於各該公告之「消防局」字樣上方,以紅筆加註「C5」字樣之方式,彰顯係住在C5之告訴人向消防局檢舉,而將該不實事項撰述予該社區之住戶知悉,足以毀損住在C5之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林淵源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茂清、證人 林錦珠 、 沈慧雯 及 謝欣穎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片1張及104年9月3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預字第1010039313號函為依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之住戶,及其確有於104年4月12日晚間,在該社區公告欄上,張貼內容為:「本社區之住戶至消防局檢舉消防人員前來檢查消防設備,發現消防設備不夠齊全…」等語之公告,嗣該公告中「消防局」字樣上,另於不詳時間經書寫上「C5」字樣,而告訴人確為該社區C5住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貼該公告時,其上並無「C5」字樣,伊貼完公告後就去上班,周末回來後就發現公告上被人家寫上「C5」,不是伊寫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之住戶,及被告確有以主任
委員之名義,在該社區大門、大門至中庭間之社區公布欄、AB棟樓梯口、CD棟樓梯口及EF棟樓梯口處,張貼內容為:「本社區之住戶至消防局檢舉,消防人員前來檢查消防設備,發現消防設備不夠齊全,而本社區要安裝消防經費不足無法添購完整之消防設備,因此需召開(誤載為招開)臨時會議…」等語之公告各1張;暨其所張貼之各公告上「消防局」字樣上方,嗣經以紅筆加註「C5」字樣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104年度他字第40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反面、(原審105年度易字第72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87頁、第88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第114頁)、證人即社區住戶林錦珠(見原審易字卷第
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公告照片14張及104年5月9日住戶開會名冊1張在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6至35頁、他字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審易字卷第26頁之公告上拍攝時間是104年4月13日許,當時公告沒有加註,104年4月20日開始拍攝時,各公告均有加註「C5」字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正反面),及告訴人所提之拍攝時間為104年4月13日12時
1分之公告照片上(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確尚未遭加註「C5」字樣,於104年4月20日7時7分許至9時19分許拍攝之上開公告照片13張(見原審易字卷第27至30頁),則均已遭加註「C5」字樣等情,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應該是104年4月12日星期日晚上張貼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頁),足見被告應係於104年4月12日晚間某時,在該社區大門、社區公布欄、AB棟樓梯口、CD棟樓梯口及EF棟樓梯口之公告欄上,接續張貼上開各公告;又各該公告之「消防局」字樣上方,則係於104年4月13日12時1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7時7分許間之某日某時,另經以紅筆加註「C5」字樣等節,亦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各該公告上之「C5」字樣並非伊所加註云云。
然稽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張貼公告前,在社區碰到鄰居,就會向住戶說是伊去向消防局檢舉的,要把伊等趕出去;其後在104年5月9日社區開會時,被告確實有對伊說:「消防隊也是你去檢舉的」,而指名道姓說是伊去檢舉的;有些社區住戶也有和伊說A5有跟他說是C5去檢舉,A5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且證人即社區住戶 沈惠雯 、林錦珠均就確知悉被告有說是因為告訴人去向消防局檢舉社區消防設備不足等情於偵查中結證稱屬實(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另經原審於10
5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勘驗開會錄音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會議錄音_194712」之檔案(該光碟中另一檔名為「00000000會議擷取錄音」之檔案共40秒,係從「00000000會議錄音_194712」檔案《1:29:12-1:30:00》中擷取,經核對後,擷取部分與原錄音檔相符。),結果略以:「【註1.以下對話皆為台語;A、B為男聲,C為女聲】A:好啦,不要緊啦,你聽懂沒有,你如果要這樣搞…;B:所以,因為這件事情這樣多;A:對啊,消防隊也是你去檢舉的啦!B:再來,如果是我檢舉的,什麼人,證明你拿出來給我;A:好,這樣我說一句話,我這裡跟你說明的,如果是你去檢舉的,所花的費用全部你處理。B:不用說這啦。A:什麼不用說這些,現在我說最明的,敢不敢?一句話,男子漢。
C:(笑聲)A:男子漢,講話算話。B:嘿,再來呢。A:若是你們去檢舉的,我名單如果有辦法拿出來啦。B:嗯。A:全部的花費全部由你處理,敢不敢?就這句就好。B:你拿出來嘛。A:看敢不敢在這裡講現講。C:等你提出來在講嘛。A:不要這樣說,敢不敢。B:拿出來嘛。C:
提出來嘛,我們走法律嘛。A:不用走法律,敢嗎?B:拿出來嘛。A:敢嗎?B:你拿出來嘛。」等情,有原審105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就其確係上開勘驗結果中之A發言者,告訴人則為B發言者乙情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09頁),足見被告確曾私下及於104年5月9日社區臨時會議中,表明係「C5」住戶之告訴人向消防局檢舉社區消防設備不足;復參以證人林錦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向伊說過公告上的C5是他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繼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原審易字卷第26頁照片後)一開始公告上係如同原審易字卷第26頁照片所示,之後其上被註記「C5」字樣;因為平常公告不是被告貼就是伊貼,這公告不是伊貼的,當然是被告貼的,伊在社區中庭遇到被告時,也有問被告為何要把C5寫上去,並和他說不要那麼明顯,被告說他就是要寫上去,他有親口向伊承認C5是他寫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8至129頁),互核所述情節一致。堪認上開各公告上之C5字樣確係由被告於104年4月13日12時1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7時7分許間之某日某時所書寫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當主任委員時,林錦珠是會計,伊叫她辦
事情她不願意,伊就把她換掉,她才會故意亂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反面)。惟依前述,證人林錦珠就被告確曾告知其上開公告上之「C5」字樣為其所書寫乙節證述綦詳且一致,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伊與被告沒有糾紛,被告雖有把伊換掉,但他下一任又擔任副主委,該職務是義務職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27頁);及審酌證人林錦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詞,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堪認證人林錦珠應無僅因遭被告撤換社區會計之無給職乙事,即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虛捏此部分事實之理。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難憑採。
㈣依被告將其繕打載有「本社區之住戶至消防局檢舉消防人員
前來檢查消防設備,發現消防設備不夠齊全…」等語之公告,在○○○○社區之社區大門、大門至中庭間之社區公布欄、AB棟樓梯口、CD棟樓梯口及EF棟樓梯口處等公共場所張貼,復在上開各公告之「消防局」上加註「C5」字樣等情節及公告之整體文義以觀,足認被告確意在向該社區住戶表明向消防局檢舉社區消防設備不齊全之人,即為居住於○○○○社區C5住戶之告訴人,及其亦有散布「C5住戶之告訴人即為至消防局檢舉社區消防設備不足之人」文字之故意。另稽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雖確係於104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日因受理民眾電話檢舉案件,始分別於104年3月27日、30日及同年4月2日派員至○○○○社區檢查,且亦確有於同年
4月2日派員至現場查察後,因該處為5樓集合住宅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達該局列管標準,經該局檢查同仁對該場所予以行政指導設置滅火器,惟該局因未留存檢舉人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乙節,有104年9月3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預字第1040039313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交辦單2紙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1585號卷第8至10頁),及徵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其為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舉者(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消防局來時說是一個女人檢舉的,伊也不知道是誰檢舉的,但因為告訴人老婆曾去都發局檢舉,伊於104年5月9日開會時才認為是C5檢舉的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正反面),可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固確係因受理匿名民眾電話檢舉,始至○○○○社區檢查,且於檢查後亦有行政指導該社區設置滅火器乙節,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未留存該檢舉人之資料,被告復未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告知檢舉人之姓名,且亦無任何實質資料顯示告訴人為檢舉人,是被告以上開方式指摘檢舉人為告訴人,尚乏依據,難認指摘內容屬實。
㈤基上,固堪認定被告張貼載有「本社區之住戶至消防局檢舉
消防人員前來檢查消防設備,發現消防設備不夠齊全…」等語之公告,並於上開各公告之「消防局」上加註「C5」字樣所為,確係散布指述「C5住戶之告訴人即為至消防局檢舉社區消防設備不足」之不實事項。然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誹謗、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於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人民提出陳情或檢舉,無非係希望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以終止他人刑事不法或行政違規行為、匡正社會秩序,舉凡檢舉賄選、收賄、違建等情形均屬之,是檢舉他人或社區之不法或違規行為,當非從事見不得人或羞恥之事,檢舉人為了人際關係和睦、避免衝突紛爭或被檢舉人挾怨報復,不願具名檢舉之情況固然所在多有,然該匿名之動機,應非因為陳情或檢舉之本質為不名譽之行為。則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社區之主任委員,不思積極改善社區消防安全,反以前開方式散布告訴人為檢舉人之不實訊息,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就告訴人而言,其若果係向消防局檢舉○○○○社區之消防設備不足之檢舉人,其檢舉行為亦僅係在通知消防局檢視社區內消防設備之設置情形,並於經檢視於社區相關設備欠缺時,得以適時添購足夠之消防設備,是其所為,縱有使社區須支出消防設備之可能,然顯係增進社區住家環境安全之舉措,客觀上難認檢舉人會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將大為降低其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復徵以被告於該公告中,亦僅表明係因檢舉人檢舉後,經消防人員檢查後,有增添完整消防設備之必要,而未含有其他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負面用語,此有前揭各公告足憑,是被告前揭所為,應尚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其名譽已然受損,而逕認被告所為該當散佈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各公告上註記「C5」字樣之方式,不實指摘告訴人即為向臺中市政府檢舉社區消防設備不足之檢舉人,然此一行為難認係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是被告所為要與散佈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