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純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純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構成累犯之最近一次前科事實應予更正(詳如下述),並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㈡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2次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106年11月28日施用毒品犯行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636號卷第8頁正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粉末1瓶,因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636號卷第66頁)尚難認為毒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106年12月21日施用毒品犯行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卷第26頁、第28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6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