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第1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偽造文書等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親屬間竊盜、侵占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冠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八六號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 盧又寧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盧冠誠於民國91年8月13日收養盧又寧為養女,2人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詎盧冠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盧又寧所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MFS-351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機車以30,000元代價,質當予高雄市○○區○○路○○○號之1「 志強 當舖」。(二)盧冠誠明知盧又寧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將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之盧又寧身分證影本、上開機車行照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進忠機車行負責人 蔡瑞霞 ,委由蔡瑞霞為代辦人將上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蔡瑞霞遂至高雄市區監理所,以盧又寧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盜蓋「盧又寧」之印文1枚,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委託機車買賣過戶身分證明書」之立委託書人、委託人(甲方)欄上偽造「盧又寧」署名各1枚(共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並在盧又寧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委託人(甲方)欄上各盜蓋「盧又寧」之印文1枚(共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過戶身分證明書」,偽以表彰盧又寧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盧冠誠之意,復持以交付予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盧又寧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盧冠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盧又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盧冠誠將上開機車過戶後,於同日將上開機車持往高雄市○○區○○路○○○號之1 廖志哲 與 陳旭玲 共同經營之「志強當舖」,典當30,000元,數日後,盧冠誠持玉鐲首飾等物品前往「志強當舖」換回上開機車(未辦理贖回)。於104年7月1日,又持上開機車及車籍資料、行照正本等相關文件,至高雄市○○區○○路○○號「情報當鋪」,將該部機車以50,000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情報當鋪」負責人 林玉崑 ,並於同日辦理過戶至「情報當鋪」名下,林玉崑則於同日給付40,000元予盧冠誠,於104年7月18日與盧冠誠簽訂借車使用條約合約書再給付買賣價金10,000元予盧冠誠,並同意將該機車出借予盧冠誠使用至105年1月18日,盧冠誠遂將該機車騎回家中供盧又寧使用,以防盧又寧起疑。詎盧冠誠因缺錢花用,明知該機車已出賣予林玉崑,並過戶至情報當舖林玉崑名下,僅係借用而持有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再將該機車持往上址之「志強當舖」質當,得款40,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因盧又寧於104年11月20日收到銀行催繳購車分期款項簡訊,且遭「情報當舖」人員索討該車,經向監理所查詢,始知該車已遭盧冠誠過戶,而林玉崑於105年1月18日借用期限屆至,盧冠誠未將該車歸還,幾經搜尋,最後在「志強當舖」尋得該車後取回,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冠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14至15頁、第27至28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審訴卷第25頁,簡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又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旭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3頁,他卷第6頁、第25至27頁,偵緝一卷第27至28頁、第39至41頁),並有借車使用條約合約書、情報當舖催討該機車之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2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10899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該機車登記於情報當舖名下之行照影本、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查得之資料、該機車之違規繳款收據、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份、讓渡書、現金支出傳票、買賣切結書、簽收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過戶身分證明書各1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至7頁、第11至15頁,他卷第14頁、第28頁,偵緝一卷第34至36頁、第45至48頁、第58至60頁、第62至66頁,審訴卷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表示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甚或冒用他人名義過戶等節,無從探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僅就各項應備證件審核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亦即監理機關僅能依申請內容形式審查後逕為登記。經查:
1.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進忠機車行負責人蔡瑞霞持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過戶身分證明書予監理機關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上開機車由原車主告訴人盧又寧過戶予新車主即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內,即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過戶之原因事實,毋庸記載於車輛異動登記書,承辦公務員亦無須審查,惟被告既申請將上開車輛由原車主盧又寧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過戶異動之事實予以登載,而作成不實過戶異動登記之公文書,即已構成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明知告訴人盧又寧並無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意思,為使上開機車順利過戶於自己名下,而委由不知情進忠機車行負責人蔡瑞霞偽造上開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車主委託機車買賣過戶身分證明書等私文書,並持交高雄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高雄市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告訴人盧又寧確有辦理過戶之意,並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盧又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三)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處分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處分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事實欄一、
(三)持有上開機車,係經告訴人林玉崑同意,此有借車使用條約合約書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5頁),係屬合法持有該機車,惟被告既向告訴人林玉崑借得該機車,理應將所借之車輛返還告訴人林玉崑,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然被告不僅未將所借之車輛返還告訴人林玉崑,反而將之以40,000元代價質當該機車予「志強當舖」,已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處分該機車之行為,則當被告將該機車質當予「志強當舖」之時,即屬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將其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處分行為。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林玉崑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犯意及意圖至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進忠機車行負責人蔡瑞霞將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過戶身分證明書」交付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盧又寧印章而蓋用印文及偽造「盧又寧」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典當及變賣上開機車以取得款項,竟擅自以前開方式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過戶身分證明書」,並利用不知情之蔡瑞霞持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盧又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之後將該車變賣並過戶予告訴人林玉崑經營之「情報當舖」後,又利用告訴人林玉崑同意借用該車之機會,將該車再持往「志強當舖」典當予以侵占,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盧又寧以附表二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請求從輕量刑及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一情,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33至34頁、第3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告訴人盧又寧所受損害;而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已經告訴人林玉崑取回一情,分據證人陳旭玲及告訴人林玉崑陳述在卷(見偵緝一卷第40頁正面、第41頁,簡字卷第14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又衡以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審訴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盧又寧成立調解,告訴人盧又寧並具狀表明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林玉崑則表示請本院依法論處一情,有前開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盧又寧固已成立調解,惟尚有各期給付均因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並應履行附表二即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
一、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盧又寧被害法益之適當填補。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盧又寧」印文共4枚,均係被告盜用其女兒盧又寧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應屬誤會。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盧又寧」署名2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高雄市區監理所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林玉崑取回一情,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文書名稱及數量│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影本出處││號│││││├─┼──────────┼─────┼────────┼──────┤│1│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原車主名稱│「盧又寧」之印文│偵緝一卷第62││││欄│1枚│頁│├─┼──────────┼─────┼────────┼──────┤│2│車主委託機車買賣過戶│立委託書人│「盧又寧」之署名│偵緝一卷第63│││身分證明書1份│欄│1枚│頁│├─┼──────────┼─────┼────────┼──────┤│││委託人(甲│「盧又寧」之署名│同上││││方)欄│1枚、印文1枚││││├─────┼────────┼──────┤│││盧又寧身分│「盧又寧」之印文│同上││││證影本正面│1枚││││├─────┼────────┼──────┤│││盧又寧身分│「盧又寧」之印文│同上││││證影本反面│1枚││││├─────┼────────┼──────┤│││小計│「盧又寧」之署名││││││共2枚,印文共3枚││├─┴──────────┼─────┼────────┼──────┤│合計││「盧又寧」之署名│││││共2枚、印文共4枚││└────────────┴─────┴────────┴──────┘附表二┌──────────────────────────────────┐│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一、之內容:││相對人盧冠誠願給付聲請人盧又寧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