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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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曾昭治
周任遠 葉修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被告 周錦標 訴訟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72、2673及2665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2672、2673及2665地號土地予原告,其占用面積總和10平方公尺。 嗣業 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勘驗量測後,於107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672、2673及2665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672、2673及266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67平方公尺、7.79平方公尺及3.28平方公尺,故實際面積總和應為12.74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至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扣除原告前揭已繳納之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
系爭2672、2673及2665地號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58,300元×占用面積總和為12.74平方公尺=742,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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