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亞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亞澤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公館鄉往苗栗市方向,行駛至公館鄉五谷村193之1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路段,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槽化線禁止跨越,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槽化線貿然迴轉,適有 劉家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陳銘煌 ,沿苗栗縣○○鄉○○○○路,由苗栗市往公館鄉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劉家瑋及陳銘煌人、車倒地(被害人陳銘煌部分,未據告訴),劉家瑋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併腦腫、外傷性腦積水之傷害,嗣劉家瑋經送大千綜合醫院進行顱內壓監測器植入、兩側開顱手術、左側顱骨切除術、腦脊髓液腹腔分流管植入手術、顱骨整形術等手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終生僅能發出部分聲音且聲音音量也無法達到正常人之標準發出聲音,復因腦外傷致腦出血,造成腦部正常平衡腦脊髓液之功能發生異常,致其腦部無法正常吸收排放之腦脊髓液,此傷害一般已為不可恢復,須以終生植入人工分流管之方式引流腦脊髓液,以避免腦積水,而已達嚴重減損語能、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陳亞澤於肇事後則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劉家瑋之母賴桂珍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2、55至56、66頁背面、79頁,原審卷第68、71頁背面、94頁,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核與證人 林育鋒林宜瑚 、陳銘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24、66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2月4日(105)千醫字第10501084號函、105年8月17日(105)千醫字第10508005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105年10月1日(105)千醫字第1051005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11日健保桃字第1053009427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25至28、32至47、57至60、63、68、69、72至74頁,原審卷第10至62、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亞澤為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本件車禍事故道路劃有黃色槽化線,確係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即冒然於劃有禁止迴車標誌黃色槽化線之路段,違規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劉家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劉家瑋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劉家瑋經大千綜合醫院手術治療後之情況為:「個案於105/02/02腦神經外科門診,病人意識清楚,不需輔具,自行活動,四肢肌力正常。語言表達稍遲緩,但日常生活言語溝通表達無礙。但病人及家屬主訴病人在家中情緒控制困難,認知障礙,此部分屬精神科專業,已建議家屬至精神科評估」、「二、個案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因為車禍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與腦部外傷而至本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多次,期間亦同時接受藥物與復健治療迄今。由於腦部神經受損嚴重,導致認知與語言溝通功能受損,肢體乏力及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由於腦部受損嚴重合併出血與水腦症致神經損傷,依臨床醫理僅能回復至一定程度,無法痊癒。因為人體之發聲器官乃由腦部神經控制,因此該病患經評估發現語言中樞受損導致理解與溝通表達能力受損,無法正常發聲,僅能發出部分聲音,而聲音的音量甚低,依臨床醫理,該發聲障礙雖經過手術與復健語言治療稍有改善,然仍僅能回復一定程度,仍會殘留部分障礙。三、個案診斷為1.外傷性腦內出血併腦腫2.外傷後腦積水3.右側硬腦膜下積液,治療方式為外科手術,藥物治療並復健治療,共進行六次手術如下:1.104/9/27:顱骨鑽孔行腦壓監測器植入,2.104/9/28:開顫手術行兩側前額腦內出血血腫移除,3.104/9/29:左側顱骨切除術治療外傷後腦水腫,4.104/10/15:行腦脊髓液腹腔分流管植入手術治療外傷後腦積水,5.104/12/8:行左側硬腦膜下腹腔分流管植入手術治療外傷後硬腦膜下積液,6.104/11/6:行左側顱骨整形術。四、腦積水經分流管植入後,病況得以改善,但仍需定期追蹤檢查,因分流管植入後仍有壓力不適合致引流不洽當,或是堵塞之可能。單就腦積水而言,症狀經分流管植入後,症狀是有可能治療的,但必須終生以分流管引流腦積水,日後如有引流不當(引流太多或太少)又或是引流管阻塞,有可能需要再手術進行引流管更換。」、「二、復說明三:有關病人『語言中樞受損導致理解與溝通表達能力受損,無法正常發聲,僅能發出部分聲音,而聲音的音量甚低』係表示距離發病日104年9月27日已接受手術,藥物以及復健治療超過1年的時間,依據臨床醫理,病人終生僅能發出部分聲音,而且發音的音量也無法達到正常人之標準。三、復說明四:病人發生障礙雖經過手術與復健語言治療稍有改善,然仍僅能回復一定程度,仍會殘留部分障礙。而上述所謂『稍有改善,然仍僅能回復一定程度,仍會殘留部分障礙』係指病人繼續接受治療或復健,僅能回復至發病前之一半程度,故目前病人之語言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四、復說明五:病人由於腦出血嚴重,導致腦內積水,因為腦部正常之排放腦脊髓液功能異常,故無法正常排放腦脊髓液而有腦內積水之現象,所以,先後受多次開顱以及分流管植入手術,且必須終生以分流管引流腦積水,若日後定期追蹤腦部影像學檢查發現又出現腦積水之情況,有可能需要再手術進行引流管更換;正常生理狀況下,人體每天均約產生500c.c.腦脊髓液,經運行滋潤整個中樞神經系統後,再吸收掉每天所產生的腦脊髓液。因此,中樞神經系統內固定有一定量的腦脊髓液在運行。每天製造及吸收的量相同時,腦脊髓液即達成製造吸收平衡狀態,而不會累積產生腦積水。腦外傷有可能傷害到腦部收腦脊髓液之功能。如外傷後每天產生腦脊髓之功能維持正常,但吸收能力因腦外傷而缺損,則每天製造之腦脊髓液的量無法完全吸收,腦脊髓液於是堆積在腦部,形成腦積水,此種傷害一般為不可恢復。治療之方法須把腦脊髓液分流至身體其他地方,一般為腹腔,利用腹腔吸收腦脊髓液,避免堆積在腦部形成積水,分流一般為植入導管,導管植入後除非有阻塞或感染,否則不予取出,終生置於體內。」等情,亦有該院上開105年2月4日(105)千醫字第10501084號函、同年8月17日(105)千醫字第10508005號暨所附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同年10月1日(105)千醫字第10510050號函在卷足憑。從而,告訴人劉家瑋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併腦腫、外傷性腦積水之傷害,而上開傷勢致其終生僅能發出部分聲音且聲音音量也無法達到正常人之標準發出聲音,復因腦外傷致腦出血,造成腦部正常平衡腦脊髓液之功能發生異常,致其腦部無法正常吸收排放之腦脊髓液,此傷害一般已為不可恢復,須以終生植入人工分流管之方式引流腦脊髓液,以避免腦積水,足認告訴人劉家瑋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之重傷要件,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劉家瑋受傷而致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本件全部肇事因素,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陳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親自以其持用之0000000xxx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其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歷次偵查、審理筆錄及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3月3日函(含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至12、29、55、56、66、67、79頁,原審卷第67至72、92至95頁,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交通法規駛入對向車道,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劉家瑋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有嚴重減損語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雖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然本件係全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影響被害人日後生活、人生規劃至鉅,本非任何金錢所能彌補,且代行告訴人請求調解,被告猶未能積極為之,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足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然過輕,而罪刑不相當,於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符自首要件,雖無理由,已如上訴,惟其執上開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澤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善盡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卻因其貪圖方便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劉家瑋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影響被害人日後生活及生活規劃至鉅,且被害人車禍發生後迄經年餘,經歷多次手術及長時期診治、復健,非唯對被害人劉家瑋之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被害人劉家瑋家屬尤其其母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因責任、被告尚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其供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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