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惡性重大,自肇事迄今均毫無悔意,未曾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顯然過輕,為此請求上訴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警方自首,且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原審審理時間當庭表示願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甚有和解之誠意,然為告訴人所拒,並非被告不與告訴人和解,再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最重本刑為六月,被告既經自首,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在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減輕後之刑度應為一月以上三月以下,詎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顯有違法並過重之嫌,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六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六十六條僅規定減輕至多不得逾二分之一,法官在此限度內得自由裁量,以本件而言,被告係屬自首,業經原審調查屬實,依上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法官只要在有期徒刑一月以上,六月以下(不含六月)之範圍內科刑,即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法官必須在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範圍內科刑,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顯有誤會。次查,刑罰乃用以公正地報應犯罪,衡平犯罪惡害之法律手段,它具有社會倫理之非價內涵,而做為對行為人的一種倫理之非價判斷,或做為社會對於犯罪行為的一種具有社會倫理性之譴責或非難。因此,刑罰不應只是充當法律制裁手段,而且亦應是具有社會倫理性之教育手段。一方面透過刑事司法之審判,科處行為人與其罪責相當之公正刑罰,滿足社會大眾對於正義感之需求,並增強國民之法意識;另一方面,則妥善運用刑罰之執行,從事受刑人再社會化之工作,以減低行為人之再犯率。本件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況被告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一再嘗試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函三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該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和解未成立非能完全歸咎於被告,不能以此即謂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進而認為原審判決科刑過輕。末查,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審酌上情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當可認為已滿足社會大眾對於正義感之需求及減低被告之再犯率,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已符合刑罰之目的性,尚難遽指為罪刑不相當,應予維持,檢察官與被告均上訴分別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及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廖建彥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