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旁,持拾得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嗣於105年3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甲○○)及鑰匙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6頁),並有鑰匙2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2)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3)101年度易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1)(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2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自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1部,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依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2支,雖係被告用於竊取前揭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上開鑰匙是在馬路上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