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惠靜與 周峯竹 均為屏東縣○○鎮○○路○○號「東京花園首都區」公寓大廈之住戶,周峯竹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惠靜與周峯竹2人因公寓大廈管理費繳納問題發生口角,王惠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在社區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公寓大廈管理室前廣場,以「沒見笑(臺語)」、「幹你嘍類(臺語)」等語辱罵周峯竹,足以貶損周峯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周峯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惠靜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陳述「沒見笑(臺語)」、「幹你嘍類(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背對著告訴人,自己在抱怨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周峯竹均為「東京花園首都區」公寓大廈之住戶,告訴人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2人因繳納管理費之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而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口出「沒見笑(臺語)」、「幹你嘍類(臺語)」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據本院於
105年12月8日勘驗向內政府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函調之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先陳述「你沒見。你沒見。你沒見。你沒見笑(臺語)」,告訴人稱「我沒見笑喔」,被告復稱:「這樣要給人當主委,啊」,告訴人稱「我就是要當主委,怎樣,我就是當主委,怎樣」;告訴人陳述「我哪有,我哪有」,在場另1名男子稱「叫警察來處理就好拉」,在場另1名女子稱「阿他警察阿」,被告稱「警察是要做什麼」,上開女子稱「警察你就叫阿」,被告稱「對阿,幹你嘍類(臺語),對阿」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辱罵「你沒見笑(臺語)」,告訴人始會立即以「我沒見笑喔」等語回覆被告,並有後續之對話;又依該錄音光碟所顯示之整體客觀內容及前後語句之脈絡,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間,確因管理費繳納之糾紛發生口角,且上開錄音內容主要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僅偶爾出現另
1名女性及男性之聲音,足見被告所稱「幹你嘍類(臺語)」等語,係辱罵在場之告訴人,且以一般不知情之客觀第三人在場聽聞被告前揭所語,亦可認知其指稱對象即為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訊當時在場之 葉麗蓮 作證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之爭點,係在被告是否以「沒見笑(臺語)」、「幹你嘍類(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此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認定如前,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查關於侮辱他人之語言文字不一而足,本件被告以「沒見笑(臺語)」、「幹你嘍類(臺語)」等語用於評價他人時,客觀上已使受罵者感到難堪及屈辱,確屬貶抑性負面評語。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均為上址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在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前廣場,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將使見聞之上開公寓大廈住戶對之產生負面印象,甚對其人格有所質疑致生不信任感,客觀上當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本件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本應和睦相處,遇有爭執,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管理費繳納之問題,即率爾、恣意在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公寓大廈管理室前之廣場,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不願調解,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從事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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