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正朋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三星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正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反面;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且被告於上開查獲時間、地點,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正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為其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其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而違犯本案,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程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可非議;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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