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憲祺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47歲,社會經歷豐富,且為具一般理
性之人,應知悉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
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
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為四輪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機車為
高,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數值已不低,惟念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
案為酒後駕車初犯,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
佳,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告林憲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山
莊餐廳飲用啤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道路上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1段與德安橋路
口,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於同日21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祺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楊閔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