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永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曾因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4.5%,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6,790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時身兼道安醫院醫佐及保險公司業務員等2份工作,故每月收入尚有63,000餘元,尚能勉強度日,惟因大環境因素,影響聲請人保險業務收入,現收入僅約48,7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4名子女扶養費合計33,388元,薪資已近透支、不敷使用,不得已而於97年4月毀諾,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影本、水電費等各項生活雜支收據、債務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薪資單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變動報告書、聲請人配偶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裁定停止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523號)。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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