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小字第六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提起上訴,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蓋於上訴人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其上訴狀略以:「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已由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彰小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惟原判決認定與事實尚有不符,實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顯未依前開說明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至今已逾二十日,亦未補呈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