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就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刑事裁判之救濟程序,如屬事實認定上之問題,固然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再審,但如果是對於確定裁判適用法律認為有錯誤之處,則僅得依照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非常上訴。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訂有明文。因此如果對於原確定裁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案被告以犯罪當時並無竊盜之故意,而係誤認犯案現場為無人所有之處所,而將物品取走,被告所為並非竊盜罪,自亦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可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顯屬違背法令,因而聲請再審,則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且被告也並沒有提出原判決繕本以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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