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原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八日二次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