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鷹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鷹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中交簡字第159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0.95毫克,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被告曹鷹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68巷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鷹源自民國100年7月25日14時至15時30分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建築工地旁之福利社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景賢六路口時,因行經路口闖越號誌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鷹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95毫克,且在駕駛過程發生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狀。依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鷹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