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承慶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康承慶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 楊麗 (業已遣返大陸地區,另行審結)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順利入境來台工作賺錢,竟與康承慶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公證處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康承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萬華第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大陸人士楊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康承慶之戶籍謄本上,嗣康承慶利用不知情之 蔡廷章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以探親名義(探親對象為夫:康承慶)申請楊麗來台,嗣楊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八七人出字第三三0七一一九四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前往位於台南縣○○鎮○○路○號耐斯餐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前開台南縣○○鎮○○路○號耐斯餐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承慶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是朋友介紹伊跟楊麗認識, 楊女 來台後有在伊家住好幾天,一個多禮拜後,楊女說要去中南部看朋友,楊女一去就不回頭,伊不知道楊女去耐斯餐廳坐枱陪酒,伊是想找一個伴,與楊女是真結婚云云。經查,同案被告楊麗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問:你是以何名義入境台灣?)探親(探親叔叔)。(問:你在台的叔叔叫什麼名字?住那裡?)我叔叔叫 楊文章 ,住桃園縣。」,第二次警訊時則供稱:「我是在台灣結婚的,而且在大陸也有辦手續。(問:你在台灣何時結婚?)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結婚的。(問:你先生年籍資料?)康承慶,男,五十二歲,住台北市○○街○段○○○號。(問:你先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問:他父、母親叫什麼名字,現就何業?)他父親已逝世,母親我只知道叫 什麼珍 ,已經八十幾歲,沒有在工作。(問:他有幾個兄弟姊妹?)二個姊姊,一個哥哥。(問:他以前有無結過婚?)有。(問:他有無小孩?)有,而且有二個小孩。(問:有無在他家炊煮過?)有。」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正反面、第十二頁正面),然查,被告康承慶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其與楊麗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公證處結婚,斯時其年已五十九歲,嗣被告康承慶取得上開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旋即由康承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萬華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嗣該管公務員將「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大陸人士楊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康承慶之戶籍謄本後,康承慶即委請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蔡廷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楊麗以探親(探親對象為夫:康承慶)為由進入臺灣,來台地址為即康承慶之住所「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據以核發八七人出字第三三0七一一九四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楊麗進入臺灣,此有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萬一戶字第八八六0三一0九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境信昌字第八一七九七號函附之楊麗出入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資料附卷可按(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及本院卷),且被告康承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學歷?)陸軍官校。(問:
你有幾個兄弟姊妹?)三個兄弟,四個妹妹。(問:父母尚健在否?)都還在。(問:與前妻生幾個子孩?)一男二女。(問:有無向楊麗說明家庭狀況?)有透露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倘 楊麗果 與被告康承慶係真結婚,並於進入臺灣後與康承慶共同居住一處踐行夫妻生活,則楊麗何以竟對於康承慶之年齡、學歷、家庭狀況及住所焉有不知之理,然依楊麗於警訊時所為前揭供述觀之, 楊麗非 惟對康承慶之年齡、學歷、家庭狀況及住所均不清楚,並對其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對象竟供稱係「叔叔楊文章」而非被告康承慶,益足見康承慶並未與楊麗實際結婚,且楊麗來台目的亦非與康承慶踐行夫妻生活,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承慶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而再持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康承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康承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後,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康承慶與楊麗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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