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黃琴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四、一0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潘黃琴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潘黃琴與 藍玉玲 二人均係在台北市○○○路之環南市場 丁棟 二樓販售豬內臟為業(潘黃琴為一三一一號攤位、藍玉玲則為一三○九號攤位),雙方前因渠等攤位間爐子之使用,素有嫌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兩人又因得否使用爐子一事在一三○九號攤位前發生爭執,詎潘黃琴竟基於傷害藍玉玲身體之犯意,手持藍玉玲所有置於其攤位上之剪刀一把接續刺向藍玉玲,藍玉玲則以徒手抵擋保護,後藍玉玲不敵,欲轉身逃離現場時,潘黃琴復持前開剪刀刺向藍玉玲之背部及臀部,待藍玉玲不支倒地後,潘黃琴猶不停手,仍以前揭剪刀再刺藍玉玲腿部,致藍玉玲受有多處撕裂傷(包括:右肩部三處,分別為一點二×0點八公分、0點二×0點二公分、0點二×0點二公分;右上臂一處,一點五×一點0公分;左側肩部一處,一點0×一點0公分;左側髖部一處,一點二×零點八公分;左側大腿一處,一點五×一點0公分;左手掌掌側一處,一點八×0點六×0點六公分;背側一處,一點五×一點二公分)之傷害,嗣經旁人將其二人拉開,並將藍玉玲送醫急救。
二、案經被害人藍玉玲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黃琴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渠二人確因爐位之事起爭執,該爐位是其所有,告訴人向其借用,其要向她要回,她拒絕,還上鎖,其拿鐵鎚要把鎖頭打掉時,她拿剪刀過來,刺到其左手背,其去搶她剪刀後,她又要來搶剪刀,渠二人一起跌倒,若不是她拿剪刀刺到其左手背,其也不會傷害她,若其有刺到她,也是不小心刺到她,告訴人受傷這麼嚴重是因為地上有玻璃,可能不小心刺到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藍玉玲於偵查、審理時指訴甚詳,而其身體確受有多處
撕裂傷之傷害,復有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北市西園醫院西診證字第0一0三五五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證人 吳宗鴻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那時我正(在)隔壁攤位吃東西,在潘黃
琴的攤位旁,看見潘拿剪刀刺左手一下,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九頁背面),而證人吳宗鴻僅係適巧在隔壁攤位吃東西而目擊前揭情節,當無為偏頗告訴人藍玉玲而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大不韙,而虛編事實,是其前揭證稱,應可採信,況依後述證人 陳春長 所證(詳如後述),告訴人藍玉玲實無任何機會能持剪刀刺傷被告潘黃琴,顯見被告潘黃琴前揭辯稱:告訴人藍玉玲持剪刀刺到其左手背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春長於警訊時證稱:其目睹乙名五、六十歲之婦人(即被告)手持(右
手)剪刀乙把,一直對另乙名戴眼鏡三十歲左右之婦人(即告訴人)叫罵後,被告潘黃琴右手持剪刀刺了約五下,但均被告訴人藍玉玲用手擋住,後來告訴人藍玉玲不敵欲逃離轉身後,被告潘黃琴又朝告訴人藍玉玲之背部及臀部刺了好幾下,但被告潘黃琴叫囂說大家不要插手,不然大家就有事。後告訴人藍玉玲不支倒地後,被告潘黃琴又往地上的告訴人藍玉玲刺上雙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卷第十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證稱(見前揭偵字第五五六一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另同為在前揭環南市場擺攤做生意之證人 駱王錦雲劉林秀麗李慶同蔡麗萍 等人均於警訊時證稱:其看見被告潘黃琴正持剪刀刺向告訴人藍玉玲等語(見前揭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證稱,其中證人劉林秀麗更稱:市場地上,應該是沒有玻璃等語,而證人陳春長、駱王錦雲、劉林秀麗、李慶同及蔡麗萍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之仇恨,業據前揭證人等供稱甚詳,則前揭證人等當無故意虛編事實,誣陷被告之虞, 是渠 等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潘黃琴確係故意持前揭剪刀接續刺向告訴人藍玉玲,致其受傷無疑,其前揭辯稱:其若有刺到他,也是不小心刺到他,告訴人受傷這麼嚴重是因為地上有玻璃,可能不小心刺到云云,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扣案之告訴人藍玉玲所有之剪刀一把足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潘黃琴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傷害犯行至
堪認定;末查,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潘黃琴雖另請求傳訊證人 陳文池 ,證明係證人陳文池將其扶起等情,然此情,已據證人陳文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卷第一○六九四號卷第十五頁以下),自已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前後多次持剪刀刺向告訴人之各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達到致生傷害結果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試圖飾詞卸責、矢口否認、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藍玉玲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剪刀一把,雖為被告潘黃琴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潘黃琴所有,而為告訴人藍玉玲所有,業據渠二人供述在卷甚詳,爰不併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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