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向全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新莊分店租得牌照AA-九三五0號之三陽喜美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一天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返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但拒繳租金,且於承租期限屆至時,復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前揭車輛據為己有,並轉借予友人丙○○即避不見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泰山明志路口為該公司人員尋獲前揭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新莊分店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駕照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次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侵占與詐欺之基本事實不同,檢察官既以侵占罪起訴,起訴書如未敘及詐欺之事實,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法條而判處被告詐欺之罪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例、司法院(八十三)廳刑一字第0七五六八號決議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侵占犯行,辯稱:「我借車開了一天,丙○○向我借車,他說要載他母親看病,看完後,他說他會還車,結果沒有還車。」、「當時我很少回家,我有疏失之處。我想和解。我有問丙○○,他說車子已還了。」、「我不知道車子借給 江建興 的事,我的車子借給丙○○,.,他沒有告訴我沒有還車的原因。」「我不知道車子在江建興手中,而且丙○○說他會還車子。」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亦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沒有侵占,車子租第二天我就交給我朋友丙○○,車行老板也知道,車子是 褚某 要用後來褚某在新莊被警查到,車子在路旁被公司開回去,就因為強制戒治中所以無法與告訴人談,當時就在台北看守所觀戒,就以為觀勒一個月就可以回去,我也有跟告訴人談過,沒想到我被強制戒治,..」(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七、八頁)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向告訴人全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租金一千八百元,租得牌照AA-九三五0號之三陽喜美小客車一部,租期為一日,並當場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並在切結書上記載租車人籍貫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並提出駕駛執照影本一紙等資料,使告訴人確信被告有租車之意思,有卷附之切結書、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卷第五、八頁)可按,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查時,指稱:「被告只有租一天,我和被告電話聯絡,電話已停機,市內電話有人接通,但說沒有這個人。」等語,同年十月四日調查時復稱「行動電話停機,市內電話沒有被告這個人,故兩支電話都找不到被告。」、「(法官問告訴代理人有無去找被告?)我有去找,但找不到。」等語,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之被告供稱:「我沒有告訴全能公司,我當時的市內電話00000000沒有用,我有將行動電話告訴全能公司,我留給全能公司的市內電話並非裝設在我住所的電話。」、「地址及市內電話確實不對,但我有留行動電話給告訴人。」等語,經查,0000000號室內電話係 王天賜 所申請裝設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一,使用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則由 程世騏 裝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由 曾榮欽 所申裝,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因欠費停話至今,均有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二紙可稽。再查,本院於調查中傳訊證人丙○○其證稱,被告確有將車借給其使用,並明知車子已經被友人江建興開走,且並無要將車子開回車行還車等情,且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入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出監,有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被告向全能公司租車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間車輛尋獲止,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車子是由告訴代理人於路邊找到,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固不足採信;惟被告於八十七年租車時,即係以租車為名,使用過期之戶籍資料地址,並使用已經停話之行動電話及非其所有之室內電話簽立切結書等詐術,以先給付一日之租金,取信於告訴人公司,使該公司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租車,被告自租車之始即無返還所租車輛之意思,除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被告在切結書上所書立虛偽之電話及過期之戶籍地址可證,核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依首揭論述,檢察官起訴事實復未載明被告上開詐術,而侵占與詐欺罪之基本事實又不相同,檢察官既以侵占罪起訴,起訴書未敘及詐欺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法條而判處被告詐欺之罪刑,被告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所犯詐欺罪責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