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住台北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高景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與訴外人 李世英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伊借款壹佰萬元,其中
伍拾萬元係借予訴外人李世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還伊貳拾萬元,其餘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否認與被告就三十萬元部分約定分三期攤還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信件、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急需用錢,向原告借得伍拾萬元,嗣後已清償貳拾萬元,
此為原告所不爭,至於未清償之參拾萬元,亦經雙方共同之友人 孫克楹 協調,徵得原告同意,將於九十年元月、七月及十二月,分三期每期清償壹拾萬元,從而該參拾萬元之借款,實因被告同意分期清償之期日未屆,而非被告不予清償。
㈡關於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之另伍拾萬元部分,因該筆款款,乃係原告於八十一年
間將其所有之壹佰萬元現金,委託由被告之配偶李世英存在藍天旅行社總經理 蔡宏典 處,每月孳息壹萬捌仟元,後因擔心旅行社倒閉之風險,乃要求李世英將存款取回,原告除收回伍拾萬元外,剩餘之伍拾萬元則又託李世英存放於 康錦玲 處,每月孳息玖仟元,嗣後被告因急用現金,原告知情後,主動以電話表示,若急需要,可將存放康錦玲處孳息之伍拾萬取回先用,但隨後原告又另以現金伍拾萬元借被告使用(即前述被告所借之款),被告即未向康錦玲取回原告存放孳息之伍拾萬元,至於原告與康錦玲之間因存款及利息糾葛,雙方原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協商,而原告未依約前往,康錦玲乃親筆出具書面說明,並簽立伍拾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即可證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借,實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孫克楹。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世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伊借款壹佰萬元,其中伍拾萬元係借予訴外人李世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還伊貳拾萬元,其餘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雙方亦未就參拾萬元部分達成分期攤還之約定,為此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曾向原告借款伍拾萬元且已償還其中貳拾萬元,尚積欠參拾萬元,但雙方已達成和解分三期清償,茲因清償期未到,故現無償還義務,至於另外伍拾萬元並非伊向原告告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惟有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係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李世英間有伍拾萬元之消費借款契約,是被告既非該部分伍拾萬元借款之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因之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伊借款伍拾萬元,惟已清償貳拾萬元,尚積欠參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雙方是否曾和解同意分九十年元月、七月及十二月等三期各攤還壹拾萬元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因此,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外,不得認為承諾,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甚明。
㈡惟查證人孫克楹固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並未要求伊並面調解,僅係因為雙方
均為好友,乃自動出面為雙方調處債務問題,旋被告告訴伊所積欠原告之參拾萬元部分,願分三期攤還,伊並將該條件轉告予原告,但原告並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自明),顯見證人孫克楹並非受託於任何人一方,僅係基於好友之身分,自動出面擔任調處人,並將被告欲將參拾萬元之債務分三期攤還之條件,由證人孫克楹轉達至原告處,至於和解契約固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苟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於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始得成立,然而本件僅係由被告將和解條件向調處人即證人孫克楹表示,經證人孫克楹傳達於原告時,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係單純沈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證人孫克楹並非原告所委託代表向被告商談還款事宜,尚難認為原告單純之沈默係為默示之承諾,更何況和解之真意係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證人孫克楹僅係轉達被告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尚未與被告就參拾萬元之債務達成分期攤還之和解乙節,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參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