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設計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竹林山觀音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擬在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一七七-三、-十、-八、-六、-二九、一七八-六六、-四、-九、-一四○、-一四一、-一四
二、-一四三地號十二筆土地建造地下四層停車場,委請被告擔任規劃及監造等各項事務,約明酬金暫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計算,給付酬金方法:第一期訂定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第二期建照申請掛號前付百分之四十‧‧‧並特約:如建造不準時建築師(即被告)應退回百分之四十設計費(寺方即原告只付簽約百分之十)等條件。
(二)原告於訂約日即付第一、二期酬金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被告亦依約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提出申請執照,惟是項私有停車場申請設立案,經轉呈台北縣政府核示:「本案請就『工二』公園做整體規劃,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後,再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及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等由,將停車場設立申請書退回。
(三)本件委託被告辦理設立停車場建照申請案,既經台北縣林口鄉公所退件而不予准許,被告應依兩造所定委託契約書約定,將所收百分之四十設計費二百萬元返還原告,被告應依兩造所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將所收百分之四十設計費二百萬元返還原告。詎被告迭經原告二次並委請律師一次函請退還之餘,妄稱「伊多次催請原告儘速取得土地同意書未果,至案擱五年有餘」,復以「伊不負建照不准之責,惟自始投入鉅額開支已達壹佰伍拾萬元‧‧‧擬退還所餘壹佰萬元」等語搪塞,拒不償還分文迄今。
(四)爰依委託契約書第三條附註約定,及遲延利息法律規定,狀請鈞院賜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請准由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兩造曾經合意約定需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才能退費。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件、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八三北縣林建字第六○九七號函影本一件、原告催告函影本二件、律師代函影本一件、被告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件締約時被告以為必須是可規責於被告之事由才需退費,而該地下停車場無法建造之原因,既非被告所造成,故被告無須退費。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時間,原主張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改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算,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託契約書、收據、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八三北縣林建字第六○九七號函、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函、原告代理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88年度亮函字第○四二九號函為證,被告亦自認原告已經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共二百五十萬元,而上開停車場設立申請案件事後已遭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退回致建照未獲核准,且兩造所締結之委託契約書第三條(附註)亦已約定「如建照不準時建築師應退回寺方百分之四十設計費(寺方只付原簽約百分之十)」等內容之事實,且對原告所稱請求設計費百分之四十之款項即為二百萬元等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信。雖被告抗辯稱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始負返還設計費之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情節,已據原告堅詞否認,即被告對此利己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已經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載有明文可參,茲細繹上開委託契約書第三條(附註)條款之內容,並無隻字言及兩造曾經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設計費百分之四十之前提,係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限各語,自無從捨此明確之契約文字不採之理而憑空杜撰前開情節。則考諸上開判例、契約明文內容所示,顯見無論前述停車場設立申請案件之建照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取得,被告均應退還原告前述設計費百分之四十即二百萬元,當無疑問。是以被告所辯:本件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未能取得建照,故被告不負返還設計費百分之四十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依兩造所締委託契約書第三條(附註)條款既負有返還設計費百分之四十即二百萬元之責任已如前述。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返還百分之四十設計費債務之清償期,本無確定期限,自應以被告受合法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應自原告第二封存證信函發出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開始負遲延責任而計算遲延利息,並稱此際因被告事先應已收到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寄出之第一封之存證信函,故已先受合法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所寄發之唯一一封書函,其內被告僅表明係因接獲原告「88亮函字第○四二九號律師函」而為答覆,即其並未承認已有接獲上開以原告名義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各寄發之存證信函,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已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負遲延履行之責任云云,乃屬無據,本件自應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之催告函件內所稱「‧‧‧(原告)委請貴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代函甲○○建築師於文到十日內償還應退設計酬金‧‧‧」之期限屆滿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設計費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之請求雖有部分遭本院駁回,然揆諸該部分請求本不併計訴訟費用之列,故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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