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各為零點貳公克、捌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六樓、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友人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十八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八點五公克),甲○○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帶警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六樓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渠自前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日起至八十九年農曆過年止這段期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渠係自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後起方再開始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反面),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八北衛六字第七一七六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九二八三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渠自前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日起迄八十九年農曆過年時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零點二公克、八點五公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一四五六號裁定等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八號),其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案起訴書中所敘及,顯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二公克、八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究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中扣案之大麻零點四五公克,既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本諸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宣告沒收;又該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