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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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齊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得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利息分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若前開債務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內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齊得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其餘債務人追索後,被告尚應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前開借款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借用,其仍在被告之保證範圍及保證期間之內,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之保證書主張,其所負之保證責任消滅云云,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證齊得公司之債務五百萬元,惟原告已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以另一保證書以代被告前開五百元之保證書,是被告已非保證人。另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齊得公司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亦未在借據上簽名,亦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原告亦已依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之保證書求償,原告係以同一債債重覆索債,其法可議,並請訊問證人 王敏先 。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保證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起訴狀及更正申請狀影本一份、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齊得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齊得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其餘債務人追索後,被告尚應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前開借款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借用,其仍在被告之保證範圍及保證期間之內,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之保證書主張,其所負之保證責任消滅云云,實無理由各節。被告則以:其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證齊得公司之債務五百萬元,惟原告已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以另一保證書以代被告前開五百元之保證書,是被告已非保證人。另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齊得公司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亦未在借據上簽名,亦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原告亦已依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之保證書求償,原告係以同一債債重覆索債,其法可議各情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書立保證書,保證凡齊得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限,被告願與齊得公司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及系爭債務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借用等情,既有保證書、借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並與實際對保之 何春英 到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即堪信為真,茲有疑義者厥為:被告是否因另有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之保證書而使其免負系爭債務?茲析述如下:
1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依其具體之內容所示,乃前述之最高限額保證,是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依法退保,其即應依該最高限額保證之內容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2被告雖以原告已同意其退保,並以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之保證書其並未擔任保證
人說明其已非保證人云云,然查:被告於何時何地通知原告解除前開最高限額保證且經原告同意等情,被告並無法舉證,而前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之保證書,亦不過僅能表示原告為擔保其債權要求齊得公司另尋其餘之擔保,尚無法以該保證書即遽認原告同意被告退保,是被告所辯其非連帶保證人云云,尚不足採,其應依原書立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無疑義。至被告請求傳訊齊得公司負責人王敏先部分,因王敏先與被告有共同利害關係,縱其到庭陳述,其陳述亦難免偏頗,乃認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連帶債務人請求,本即係債權人得自由選
擇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於向其餘連帶債務人追索無效後轉向被告追索,即非法所不許,被告抗辯原告重覆追索云云,尚有誤認,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