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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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東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則與其他犯行有相當差距,前後犯罪次數共6次,犯罪次數不少,所犯者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且被告各自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取得價金為數不少,犯罪所得甚豐,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所為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由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被告自白犯行部分,已由各該確定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亦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因此獲有量刑上之甚大優惠,本次定應執行刑,不應給予過多恤刑,以免難收矯正之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斟酌其犯後自白、競合犯之情狀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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