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李沂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288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沂展、余政穎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綠被害人 吳芳年 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9時許,因與前女友有感情糾紛,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工作場所大門遭被移送人李沂展(即被害人前女友的先生)、余政穎(即李沂展的朋友)徒手毆打成傷,造成被害人左臉頰瘀青腫脹,因認被移送人李沂展、余政穎上開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為109年10月12日9時許,惟移送機關至110年2月1日始以移送書將被移送人上述行為移送本院,此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上述行為發生時,顯已逾2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