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毅彰

選任辯護人高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毅彰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彭毅彰係犯刑法第276條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憑(相字第713號卷第16至18、27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後,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罪刑之相當與否,應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本件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被害人車輛故障停在外側車道,已在車尾擺放紅色三角警告標誌,且於事故前,後方車輛亦能變換車道閃避等情,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相字第713號卷第55至58頁),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站在故障車輛後方之被害人,肇致死亡結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原審量刑,並未考量上情,容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有車輛故障、擺放三角警示標誌之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閃避措施,因而追撞當時站在事故車輛後方之被害人,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肇致案發時年僅21歲之被害人喪失生命、危害程度重大,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洽談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告訴人迄未獲得賠償,暨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營業曳引車駕駛,案發後從事怪手駕駛,月收入約4萬餘元,配偶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本院卷第47頁診斷證明書)、母親憂鬱症、高血壓(原審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其子罹患惡性組織增生症(原審卷第67至72頁診斷證明書),均需賴被告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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