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榮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對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0、10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洪榮茂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提以通訊軟體傳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該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該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該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受害之告訴人 游定揚 等人犯罪所生損害合計高達528萬餘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任一受害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顯難以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本件犯行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受害之告訴人損害顯然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量刑過輕之嫌,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6月以上,以茲警懲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該部分之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又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二次犯行,同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犯,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哪一個帳戶?又對何人行騙?均非被告所能影響;且本案無論起訴書附表一或二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均係誘使被害人欲獲利之心理,而以詐術致被害人投資而受損失為犯罪手段,故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之犯罪所生損害結果,同樣亦非被告所能影響。故認為不宜僅以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少為量刑輕重之依據。故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違誤,尚不能採。又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且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起訴書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起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