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227號

原告 劉建杉

被告 張永祥

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109年7月20日18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對面停車場,倒車離開時,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1.系爭車輛左大燈維修費用8,25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的保險公司僅理賠部分車損,未理賠系爭車輛左大燈的維修費用8,256元。

  2.交通費用5,33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是109年8月31日至109年9月10日。被告在109年7月22日在通訊軟體LINE曾告知原告,此段時間交通費用會匯給原告。原告因為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不能使用,需乘坐計程車代步,費用共計5,330元。

  3.薪資損失4,860元:原告為了維修系爭車輛請假2天,還為了申請調解請假2個半天,薪資總共損失4,86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6元。

三、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左大燈跟保險桿有一定的距離,而保險桿只有一點擦傷,被告認為系爭車輛左大燈受損跟系爭事故無關。一般正常情形,都會有機車或其他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原告請求薪資損失超乎合理性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未注意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肇事相關資料,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大燈是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否認。核對原告所提出的維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95頁),左大燈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的位置尚屬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撞擊力道非大,系爭車輛左大燈受損與被告無關等語。但是參酌原告於警詢時已表示系爭車輛是左前車頭有受損(見本院卷第58頁),且在系爭事故發生隔日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給被告,被告觀看後也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49到50頁),加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保險桿受損,需重新鈑金烤漆,有卷附原告提出的派工單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見當時碰撞的力道不是非常輕微。被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修復項目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抗辯就無法採信。

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是105年6月,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7月20日,已使用4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56÷(5+1)=1,176;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56-1,176)×1/5×(4+2/12)≒4,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6-4,900=2,156】。

⑤因此,系爭車輛的修復必要費用是3,356元(計算式:零件2,156元+鈑金1,200)。

 2.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因為不能使用該車,支出計程車費用5,330元的事實,有提出google地圖、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9至117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實有另行支出交通費的必要,且是依照搭乘的計程車費用計算,請求的金額也屬合理,原告的請求就有依據。

  ②被告雖然辯稱原告可以另外騎乘機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但是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就無法採信。

  3.薪資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前往修理車輛、申請調解,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860元。但是原告未提出相關因請假遭扣薪的證據。且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聲請調解所生損失部分,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也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6元(3,356元+5,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的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