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宗平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1、1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宗平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3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不詳詐欺份子向被害人 陳裕騏 等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其母親 吳品靚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考量被告犯行造成本案8位被害人受財產損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8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被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何況,被告犯行造成8位被害人受損害金額合計高達505萬元,依此情節,更難謂原審上開量刑過重。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