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蔡明定

相對人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受理在案,該事件於109年9月8日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即圖示D-B-H-G-D連接線所圍成之綠色區域)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受理在案,該事件於110年1月27日經本院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都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事件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用

2,100元

此為相對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2

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

不詳

此為相對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3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土地鑑測費

27,000元

此為聲請人即被告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4

第二審裁判費用

1,500元

此為聲請人上即訴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30,600元

相對人應自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100及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500元(27,000元+1,500元=28,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