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債務人 陳建國 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現所服務之晟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11,811元,而債務人第1次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
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期8年,總清償額192,000元,清償成數約21.05%。俟經本院通知其到院詢問並促其提高清償金額後,債務人同意並再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期8年,總清償額480,000元,清償成數約52.64%。
(三)債務人現在每月之薪資為25,000元,,而其於提出第1次更生方案時,所提列之每月生活支出如下:1、膳食費6,000元;2、交通費2,500元;3、扶養費13,500元,總共22,000元。姑不論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如以債務人現在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99年度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加上其每月所需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如以債權人所主張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為6,833元為準,惟因其與前妻經高雄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時,係約定由債務人單獨負兩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並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加以離婚後,其與前妻即未再聯絡,不知前妻居處,實無從要求前妻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觀之,則債務人每月所需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0,499元,如此的話,其每月薪資25,000元減去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再減去每月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元20,499,則並無剩餘金額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時,其每月必要支出卻僅提列20,000元,並願每月每期清償5,000元,且其曾向本院明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由此觀之,是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能力以清償債務。
(四)至於本件6位債權人對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同意者有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不同意者有世華銀行、萬泰銀行、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公司等4位債權人,其不同意之理由,主要者如下:
1、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
2、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聲稱其受僱於水電行,每月薪資30,000元,而現則陳報每月薪資25,000元,是否有隱匿收入?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津貼收入?
3、債務人3名子女倘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分別成年,而有謀生能力可出外工作負擔家計,則即無受扶養之必要,自不應再提列其扶養費。
對上開主張,本院想向債權人說明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百分之百清償,法院依上開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亦非取決於其清償成數須達一定較高之數目始可,而係取決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債務人最大清償能力,且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困頓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以債權人主張清償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
2、債務人現在每月薪資為25,000元,此有其現所服務之晟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至於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聲稱其受僱於水電行,每月薪資30,000元,係以其先前受僱於時尚科技水電店之工作立論,自非妥適,彼等因之主張債務人每月可清償金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000元,應為10,000元,自難採納。且債務人現所服務之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乃小型公司,並無所謂三節獎金或其他津貼,而年終獎金之有無及金額多少,不僅應考慮公司之業務量多寡、經營績效良窳,尚應視公司人員個人服勤表現是否良好而定,其不僅每月未必有之,即或有之,其金額亦不確定,如將之納入債務人每月收入額,則不僅會使債務人難以負擔,亦會使債務人偶因細故致履行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而大違更生制度乃在謀債務人得以經濟重生之旨,且在法律上,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前提不符。
3、按債務人之子女的出生年月日,依序分別為85年12月03日、87年09月16日、89年01月07日,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法定清償年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為6年,所以法院在決定得否依上開條例第64條不經債權人會議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公允條件,即係以其每月清償數額是否等於或高於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而定,如為肯定,則其每月清償數額乘以6年(72期)即為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數額,惟如債務人有特殊情事,難以支付以6年清償期而定之每月清償數額時,則得將6年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降低其每月清償數額,以使債務人能順利履行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如有扶養費之提列,則其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雖為8年,然其事實上僅提列6年之扶養費而已,並非8年皆有提列扶養費。如此的話,則本件債務人所提列之扶養費僅至民國106年而已,而斯時僅其長子會剛好滿20歲又過1或2個月,且其子女成年後是否會就業貼補家用,係屬將來未知之數,更非吾人所可強制,是故債權人認債務人3名子女倘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分別成年,而有謀生能力可出外工作負擔家計,則即無受扶養之必要,自不應再提列其扶養費之主張,並非合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911,811元。││4、清償總金額:480,000元。││5、清償成數:52.6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萬泰商業銀行│150,868│828│├──┼───────────┼────┼──────┤│2│渣打商業銀行│145,432│797│├──┼───────────┼────┼──────┤│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75,881│2,06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4,579│683│├──┼───────────┼────┼──────┤│5│花旗商業銀行│107,466│590│├──┼───────────┼────┼──────┤│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585│41│├──┼───────────┼────┼──────┤││合計│911,811│5,000│└──┴───────────┴────┴──────┘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