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56號聲請人 黃文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裁字第72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個人借貸行為被強制扣款乃內部文書作業,不對外公開,為何會影響警譽,而且該處分為相對人的內規,未查明原委就直接發布處分命令;98年7月26日執行勤務中,因有急事需要立即返家,已事先口頭向副隊長 王進益 報告請假,督導人員未查明原委,就依規定申誡乙次;98年7月30日及31日曠職係因事前於7月中請假時隊長不予核准,然聲請人因車禍受傷,於98年7月29日休假就診時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醫院建議盡快住院治療,事出突然,聲請人欲打電話告知,亦未獲准,事後亦不准補請病假,而以曠職論;98年10月30日2時下班銜接待命勤務,因警備隊空間不足而無備勤室,故同仁均在隔壁一組辦公室的泡茶間休息,督導人員並不知情,此事經聲請人向上級反應,督導人員才至泡茶間找人,亦因此有辦公室使用空間搬遷之舉,但督導人員仍執意處分;98年9月23日陪同友人至麗星西餐廳乙節,經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警局未審先判;聲請人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通知單並非故意遲繳,惟外勤單位事情繁瑣,且聲請人主動上報,未被申訴、未影響被告發者權益,監理機關亦未來函補正,申誡處分過重,還威脅聲請人每月告發不到8件要處分並列入年終考績;聲請人98年12月1日執行巡邏勤務酒測不合格乙事,聲請人使用舊吹管測量時隊長根本沒有上班,若聲請人有喝酒不可能讓自己有酒精反應,事後隊長不予重新測試機會;聲請人98年9月18日因病住院昏睡,當日才知病假未銜接,趕回隊上時,分局長又要聲請人安心住院,事後又處心積慮處分聲請人;聲請人係98年12月25日未服勤,處分書發布日卻是98年12月30日未服勤,明顯是趕在98年底以前生效將聲請人免職。上述各情均對聲請人不公平,聲請人不服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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