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烽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烽彬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4月5日至94年4月4日;又於98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經行政簽結在案;復於99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於100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10分許止,在所任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東曜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蔘茸酒半瓶後,迄當日下午4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前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而仍在吊扣期間,猶自該處騎乘其胞兄 王鈺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不詳姓名同事上路,並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適有 戴隆吉 牽行腳踏車、其孫 戴子堯 則以步行方式,相偕自中正西路280巷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正西路,王烽彬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所騎乘前揭輕型機車照後鏡不慎擦撞戴子堯頭部,致戴子堯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烽彬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戴隆吉 依記下之車號通報警方,經警循線查知王烽彬為駕駛人,乃通知王烽彬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接受詢問,並於當日晚上6時40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烽彬就被害人戴子堯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戴隆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張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王烽彬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於案發當天中午有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東曜股份有限公司內喝半瓶蔘茸酒,但傍晚下班酒也退了,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車禍發生時我沒有酒醉駕車,酒測值超過標準是因為我在車禍後有喝酒,而且車禍發生後戴隆吉沒有跟我說他要報警,是戴隆吉說可以先走,我才走,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烽彬確於100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10分許止,在所任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東曜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蔘茸酒半瓶後,迄當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其胞兄王鈺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不詳姓名同事上路,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適有戴隆吉牽行腳踏車、其孫即被害人戴子堯則以步行方式,相偕自中正西路280巷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正西路,被告所騎乘前揭輕型機車照後鏡乃不慎擦撞被害人戴子堯頭部,致被害人戴子堯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將被害人戴子堯送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戴隆吉依記下之車號通報警方,經警循線查知被告為駕駛人,遂通知被告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接受詢問,並於當日晚上6時40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4頁、第48至49頁),並經被害人戴子堯於警詢、證人戴隆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35至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乙份、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至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
1、關於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方面:
⑴本件證人戴隆吉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在現場交談中,
對方看起來滿臉通紅,有喝酒跡象」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是由證人戴隆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現場與被告談話過程中,以肉眼目視即可輕易察覺被告臉色潮紅,有飲酒跡象,足見被告肇事前確有飲用酒類,且當時精神狀態已經受到酒精作用力影響而顯著降低。第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在肇事當天中午有喝酒,喝人蔘酒,約喝半瓶,當時我要載外勞出去買東西,發生本起事故後,一直到警方通知我前來說明案情,這段時間我沒有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亦徵前開員警於100年2月11日晚上6時40分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所得之數據,確係被告自當日中午飲酒、迄為警通知到案時體內殘餘之酒精濃度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酒測值超過標準是因為我在車禍發生後才剛喝酒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前曾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被告自深知車禍雙方當事人依法均會進行酒測程序之情,而依證人戴隆吉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叫被告把機車停好來處理,他看一看機車拉著就要騎走,我跟他說你的車號我記下來了,你跑掉我要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被告騎車離開時跟他說『你不能跑,你跑沒有用,我已經將車號記下來』」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9頁),顯然被告自事故現場離開後,對於司法警察隨時可能循線查悉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同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乙節,實瞭然於胸,則被告案發時若未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自不可能在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前再次飲用酒類,庶免自陷遭刑事訴追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之不利狀態,是被告辯稱其係於發生車禍後、員警施以酒測前才剛喝酒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王烽彬經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達每公升1.15毫克
,已如前述,而執勤警員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乃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此為法院受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本件執勤警員所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測試結果,其準確性應無庸置疑。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已詳實載明警方施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序號等數據資料,並有歸零顯示之紀錄,又被告迄未提出該次酒測程序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有何不合規定之處,應認本案酒測程序及測試器之精確度尚無瑕疵可指,復參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因個人體質相異,而有快慢之不同,其吐氣酒精濃度非必然與時間成反比之關係,是警方於100年2月11日晚上6時40分對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足採為被告受測試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被告所辯下班後酒也退了,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云云,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⑶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所附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考。再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至於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則將造成中度至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存卷為憑。查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1.15毫克,堪認其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此外,被告經警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之檢測結果,認其腳步不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復觀諸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圖樣」,被告所畫筆劃確實扭曲歪斜顯不成圓(見偵查卷第15頁),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未臻圓滿,是其平衡控制能力顯然有異,而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職務,對被告尚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應無明知被告並無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之情事,而故為刁難被告,甚或不實記載之可能。再佐以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竟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之異常駕駛行為,在在足以佐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2、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方面: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我有停車下來…
,現場我只是輕輕碰撞小孩,小孩自己爬起來,小孩爺爺騎腳踏車跟著過來,跟我說這樣怎麼辦,我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但這個爺爺要報警,我說沒什麼事,我就騎車離開了,我要離開時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我沒有跟對方說我要離開,肇事後也沒有報案處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核與證人戴隆吉於警詢時供稱:「100年2月11日下午4時40分左右,在竹北市○○○路○○○巷口,我帶著兩個孫子要去上補習班,我拉著腳踏車走,兩個孫子用走路的,在車禍地點過馬路,一部機車(TV3-617)騎很快,從中正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有載一個人,撞到我孫子戴子堯,戴子堯倒下去,我就趕快把腳踏車放好,把戴子堯扶起來看,看有沒有事,他說頭痛,我就摸他的頭,發現頭上有腫一個包,腳也有受傷破皮流血,對方機車沒有倒地,當時有停在現場看,我叫他把機車停好來處理,他看一看機車拉著就要騎走,我跟他說你的車號我記下來了,你跑掉我要報警,他不理會我就騎車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知道戴子堯受傷倒地,我有請被告留下,但他未表示原因即離去,我當時記下被告的車牌,因為當時被告沒有處理的跡象,當時撞到戴子堯的就是被告王烽彬」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證稱:「當時我與戴子堯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西路280巷交岔口時,我帶我2個孫子要去上補習班,那個路口沒有紅綠燈,我們看左右沒有來車,行人大概5、6人要過去,我也跟我的孫子說要過去,被告就騎機車撞過來,撞到我孫子戴子堯,致使戴子堯倒地,我扶戴子堯起來,問他會不會痛,戴子堯說頭會痛,我有摸戴子堯的頭,戴子堯的頭頂有腫一個包包,我看戴子堯的腳也有受到擦傷,被告拉著機車,在他停機車的地方看我們一下,我跟被告距離約2、3公尺,被告沒有特地把機車停下來,跑到戴子堯旁邊看,在車禍現場,被告都沒有主動跟我說話,但我有請被告不要走,要求被告要停車,請被告去確認戴子堯是否沒事,但是被告沒有回答我,就騎機車離開,我在被告騎車離開時跟他說『你不能跑,你跑沒有用,我已經將車號記下來』,但是被告還是騎機車離開,所以我後來就報警,把記下來的車號交給警察。被告在車禍現場沒有跟我留下他自己的聯絡電話、姓名,被告完全沒有走到戴子堯旁邊去關心他的傷勢,也沒有過來問我戴子堯傷勢如何」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9至4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肇事致被害人戴子堯受傷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自事故現場離開時並未留下聯絡方
式予證人戴隆吉,惟辯稱:車禍發生後戴隆吉沒有跟我說他要報警,是戴隆吉說可以先走,我才走云云,然關於此節,已與被告前開警詢所述內容大相逕庭,且經證人戴隆吉明確否認在卷,並證稱:「我在現場沒有跟被告說戴子堯的傷勢沒有怎樣,我也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究證人戴隆吉與被告並無任何私怨仇隙,又其孫即被害人戴子堯之法定代理人 戴聖芬 在100年2月11日案發後之同年月19日即接受被告之請求,同意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千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為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頁),衡情證人戴隆吉應無誣指陷害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戴隆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均係就其記憶客觀回答,對於不利被告之待證事實倘不復記憶,亦均坦承已不記得,不會故作不利被告之陳述,甚至還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0頁、第42頁),復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況徵諸被害人戴子堯於案發當時已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此為上揭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明,衡諸常情,被害人戴子堯既有受傷,證人戴隆吉復自認渠等並無過失,則其豈有在肇事者毫無上前聞問,或留下己身聯絡方式、表明願負責後續賠償事宜等情形下,率予表明不予追究,任令被告自行離去之理?益見證人戴隆吉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嗣後變異前詞,實無足採。
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270號、第65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5747號、第654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縱無肇事責任,苟已逃逸,亦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查被告王烽彬見被害人戴子堯倒地時,已確知自己駕車肇事之舉,加以被害人戴子堯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左膝擦傷,核屬明顯可見之傷勢,證人戴隆吉又當場要求被告將車輛妥適停放以便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事宜,更可證被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已有認識,此時自應迅速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或留下聯絡方式俾利日後洽談賠償等節,詎被告均捨此不為,反在證人戴隆吉明確告以不得離去,已記下其車牌號碼等語後,為規避過失傷害,甚至酒後駕車之刑事或行政責任,逕自駕車離去,被告具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
㈢、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乙份附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頁、第26頁)。至於被告王烽彬聲請本院傳訊其菲律賓籍同事 卡羅 (中文姓名)到庭查證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自東曜股份有限公司騎乘機車上路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惟本院認為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3款規定,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烽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王烽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準此,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王烽彬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贅載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暨其駕駛機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王烽彬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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