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彬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聖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98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彬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羅文彬與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女因有意與羅文彬分手,於98年8月16日下午上班前某時向羅文彬表達不願意繼續交往之意,嗣羅文彬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甲女上班處所等候甲女,發覺甲女下班竟由1位其所不認識之男性騎乘機車載返住處,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2時許,假借款之名義,撥打電話邀約甲女在新竹市○○路○段甲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外見面,適甲女之父亦外出遛狗,甲女為免其父發覺自己與羅文彬交往一事,急忙坐上羅文彬之機車騎至新竹市○○路○○巷小籠包店門口停靠,羅文彬質問甲女究係何人接送回家,甲女不願告知,羅文彬為能知悉送甲女回家者究係何人,遂要求甲女上車至他處說明,甲女表示不願意上車後,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1巴掌,並將甲女手機丟置機車置物箱後,再度要求甲女上車,甲女見狀迫於無奈始上車,任由羅文彬載離該處,而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甲女之父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女,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均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上開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與法院訊問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既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五、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文彬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係甲女自願上車云云。然查:
㈠於98年8月16日22時許,被告羅文彬有以借錢為由,約被害
人甲女在新竹市○○路○段甲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外見面後,因甲女之父亦外出遛狗,甲女為避免其父發覺自己與被告羅文彬交往一事,而坐上被告羅文彬之機車騎至新竹市○○路○○巷小籠包店門口停靠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被害人甲女指、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並有網路列印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巷子裡時,我
問被害人甲女是誰載她回家的,被害人不講清楚,我就打她一巴掌,因為被害人的媽媽一直打電話過來,被害人一直接電話,我想把事情講清楚,所以我也有搶被害人甲女的手機,放到機車置物箱中,被害人有說她不想上我的機車,我就叫她快點上車,然後騎機車載她回家談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巷子裡問被害人給誰載回家,她一直不講,我就打她一巴掌,就叫她上車,她在原地哭,她自己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
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述稱:被告用摩托車載我至老爺酒店對面小巷子裡,他說看到我跟其他男子親熱摟抱,質問我為何騙他,他大聲叫我上車,我反抗他就動手打我的頭和臉,我只好上車,上車後我一直哭喊,他拉住我的手叫我不要叫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天晚上他載我到1條巷子裡,下車問我到底騙他什麼,我說沒有,他的眼神變的很恐怖,並說他什麼都看到了,我說沒有,他就愈來愈大聲,叫我上車,我不要上車說要回家,他就用力打我頭2下,並叫我趕快上車,也把我的手機丟到機車置物箱,我當時並不是自願上車,因為從來沒有這樣被人打過,很害怕、恐懼,所以當時我一直哭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衡以被告及被害人前揭所述被害人在巷子內上車之經過,倘若被害人係自願坐上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座,當可在被告要其上車時,直接上車即可,又何需以口頭表示不願意上車,並遭被告徒手毆打,取走手機丟至機車置物箱後才上車?如被害人有意乘坐被告之機車至較遠處與被告談論關於何人送其回家,何以不從其住處附近便利商店門口坐上被告機車後,直接前往較遠處,何需先騎至離被害人住處僅僅1個小轉彎之新竹市○○路○○巷小籠包店門口?此在在均見被告前揭辯解與常情有違。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新竹市○○路○○巷小籠包店門口
之光線明亮,並非暗巷,路上亦有行人,且該處○○○區○道出入口有警衛亭,若被害人非自願上車,何不向警衛求救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惟依照片所示該處雖有路燈、廣告招牌燈光等照明,惟此照片均係辯護人於本案審理後方至該處拍照,與本案案發當時已距約1年10月,無從依此認定當時現場光線亦是如此;另該處附近雖有警衛亭,但被告、被害人當時係在警衛亭後方之小籠包店前,則被害人既無從確認警衛亭內是否有人,當時並已遭被告毆打,未貿然奔至警衛亭求救,難認與常理有違。是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護,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係被害人不願向其說明究何人送其回家之犯罪動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甲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且此等強暴方式使被害人甲女行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人心理產生創傷,對他人之人身安全有一定程度之侵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獨居及目前沒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羅文彬騎乘機車搭載甲女抵達新竹市○○路○○○巷○○號被告住處始停車,因該處巷弄空無一人,且燈光昏暗,甲女認無逃脫之機會,遂與被告一同進入上址,被告隨即將2人一同反鎖於房內,並將蹲在地上直喊要回家之甲女拉坐在床緣,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嘴巴親吻甲女之嘴唇、脖子、身體,甲女因深覺不舒服,而將頭撇開,被告見狀,反以眼神怒視甲女,並徒手將甲女及自己之長褲、內褲脫下,不顧甲女之掙扎,以自己之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被告羅文彬於射精後,穿起褲子,向甲女佯稱欲載其回家,而雙雙離開上址;⑵惟被告並未如自己所言,搭載甲女返回甲女住處,反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將甲女載至新竹市○○路○○號「 長緹 精品飯店」辦理住宿登記,期間並以眼神示意甲女噤聲,嗣雙方進入1610號房內後,被告即將自己之上衣、長褲退去,先以身體將甲女壓在床上,再以嘴巴親吻甲女嘴唇,甲女因不願與之親熱而將頭撇開,並以手捶、腳踢被告,惟被告竟枉顧甲女之抗拒,仍繼續徒手將甲女之長褲、內褲、上衣、內衣及自己之內褲脫掉,一邊親吻甲女臉頰,一邊以自己之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得逞;⑶甲女於沐浴著衣後,依被告之指示,返回床上躺睡,甲女見羅文彬因疲累略顯睡意,假意行經浴室欲逃離房間,惟遭被告發覺並怒目、厲聲質問去向,且挑釁示意甲女得以進入浴室自殺,使甲女心生畏懼而打消逃跑之念頭。被告羅文彬見甲女略有妥協之意,復違反甲女之意願,在前開1610號房內床上,將甲女之上衣、褲子及自己之內褲脫掉,以嘴巴親吻甲女身體,並強以自己之性器進入甲女之口腔內,甲女因深感不舒服,而將臉別開,被告羅文彬則再以自己之性器強行進入甲女之性器得逞。⑷17日凌晨5時許,在前開飯店1610號房內床上,被告羅文彬又以嘴親吻甲女脖子、嘴巴,並要求甲女為其口交,惟遭甲女拒絕,被告羅文彬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將甲女強拉近身並壓住,使甲女無法抗拒,被告羅文彬則順勢將自己之性器放入甲女口腔內。嗣於17日10時許,被告羅文彬始將甲女載返住處。經甲女之父查覺甲女有異,追問之下,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之證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長緹精品飯店」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住處、長緹精品飯店,分別與被害人甲女發生1次、3次性行為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強制性交罪嫌,辯稱:當天晚上我載她到我家附近停車後,我跟她一起走路到我家,我沒有拖她走,到我的房間後,我問她到底給誰載回家,她才跟我說給男同事載回家,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她沒有說不要,也沒有把臉撇開,後來因為我與哥哥感情不好,不想讓我哥哥聽到我與甲女間的對話,所以我們才會在16日23時左右離開我家,之後我們就騎機車到新竹市東門圓環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我不知道我們之前去過的長緹精品飯店確切位置,還是甲女告訴我的,在飯店房間內與甲女共發生3次性行為,都是甲女願意與我發生性行為的,是你情我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98年8月16日23時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離開新
竹市○○路○○號「長緹精品飯店」前,在新竹市○○路○○○巷○○號被告住處房間內、「長緹精品飯店」1610號房間內,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分別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3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第77頁、第78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9809134582號刑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被告係以違反其意
願之強暴手法,將證人甲女強行壓制在前揭住處房間、長緹精品飯店1610號房間床上,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然觀諸證人甲女所指遭性侵之次數乙節,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指稱:到埔頂路被告家時,我一直叫被告帶我回家,吵了30分鐘,被告說載我出去,但被告載我往市區的方向騎去,且問我關於我們之前去的是那一家飯店,我說是長緹,他就把我載到長緹飯店,去到1610號房,開始時我們躺在床上,他就開始脫我的上衣及胸罩,我掙扎反抗,他還是一直不停的舔我胸部,動手脫我的褲子及內褲,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抽動,很快就射精在我體內,我就自行進入浴室內沖澡,他在泡澡;約過了1、2個小時,他又開始親我,我沒有反抗,我們就發生了第2次性行為;快到早上時,我又催他載我回家,他又開始親吻我,舔我的下體,要我幫他口交,很快的他就射精在我的嘴裡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在長緹精品飯店前曾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性侵乙情,而係在離事發時間過約1個月餘之98年9月22日偵查中才提及在當時在被告家中已遭被告性侵1次此已足啟人疑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稱: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第1次作筆錄,有些不敢講,旁邊人很多,不知道該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本案係在98年8月17日上午證人返家後,證人之父親詢問證人發生何事後,旋即前往警察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因當時事情剛發生,證人甲女之印象應最為深刻,況依上開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證人甲女對於在長緹精品飯店所發生之性侵過程,詳細描述,倘若當時警察詢問時旁邊有許多人,至證人甲女難以啟齒,何以證人甲女可以描述在長緹精品飯店發生之事,而獨漏在被告家遭被告性侵一情?且在案發月餘後之偵查中,方才提及在被告家中亦遭性侵乙情?是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要非無疑。
㈢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在本件案發前,曾經在被告
家中、長緹精品飯店發生過性行為各1次、3次,案發當天從被告住處出來後,與被告一起走路過去取機車,機車停車處至被告住處約5至10分鐘路程,之後被告往市區方向騎,好像有經過清大夜市○○○路大潤發門口,後來到東門圓環,有經過東門派出所,在派出所前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巷子停車,被告也有問我長緹精品飯店怎麼走,我們一起沿著護城河走過南門醫院轉彎到復興路長緹精品飯店門口,到櫃臺辦理住宿手續,在長緹精品飯店1610號房時,被告在泡澡時,我是衣服穿好坐在床邊,在98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我有和被告一起下樓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早上退房後,我們也是一起走路到圓環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取車,回家途中被告有先載我到清大夜市旁1家藥房買事後避孕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第85頁)。是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證人甲女與被告既曾在被告住處、長緹精品飯店發生過性行為,則在被告搭載證人甲女回家乃至離開被告家,被告詢問長緹精品飯店事宜時,證人豈有不知被告此明顯意圖之理?再衡以被告將機車停放在東門圓環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時,當時時間雖已近凌晨,但該處附近有便利商店、派出所,在長緹精品飯店櫃臺辦理住房手續時,證人甲女均係站立在被告旁邊,則證人甲女既可得而知悉被告之意圖,證人甲女在前揭時、地均可輕易跑向便利商店、派出所或就近向飯店櫃臺接待人員求救,怎可能僅在一旁安靜靜默,而無慌張、害怕之情?另證人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在長緹精品飯店性侵後,曾於98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與被告離開飯店房間至附近便利商店買飲料,若證人甲女係遭被告性侵,則被告帶其外出買飲料之際,亦可向外求助,但證人甲女均未為之,實與常情不符;又證人甲女證述被告在飯店泡澡,伊衣著整齊坐在床上,則依一般常理,若證人甲女因害怕繼續遭受被告之非法侵害,而趁被告泡澡之際逃離,被告應不至赤裸身體追捕之理,而證人甲女當下亦未把握機會逃離,僅坐在床上等候,亦與常理不符;末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在飯店中有想要跑,但是長緹精品飯店沒有樓梯只有電梯,我沒有看到樓梯,如果我跑出去被告一定會追,電梯要等一下,我覺得被告會把我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背面),然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前往長緹精品飯店進行現場勘查結果:該飯店1610號房所位在之5樓電梯旁各有1個樓梯可通往飯店各樓層,1610號房距離樓梯約15公尺之距離等情,有偵查報告及平面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則該飯店1610號房所在樓層既有樓梯,若證人甲女當時欲跑離開飯店房間,苟電梯當下不在該樓層,亦可改由樓梯逃離該處,是證人甲女就此部分證述,要非無疑?此外依據長緹精品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當天證人甲女與被告至1610號房所在樓層後,被告與證人甲女係一前一後走往1610號房,被告並無強拉證人甲女,證人甲女亦無哭泣或其他不願與被告進入飯店房間之舉動一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亦均堪佐證(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㈣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8月17日上午被告將車
騎到長春路,他就叫我打電話給我的好朋友 謝乙 如,要 謝乙如 幫忙配合如果我父母打電話向她求證,就說是去KTV唱歌,之後被告才讓我回家,回家後先遇到媽媽,我跟媽媽說是與朋友出去唱歌,被告叫我這樣講,我想說就一直順從他,他才會讓我回家,我假裝沒有分手,一直聽被告的,我一開始很害怕,所以不敢說出來,就跟媽媽說是去唱歌,那時媽媽很兇,後來爸爸帶我到房間,我才跟他講整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細究證人甲女當天係自己回到家裡,被告並無與證人甲女一同進入證人甲女家,縱在當天證人甲女與被告在一起時,係為求被告能夠快點放其回家,而虛應附和,甚且配合打電話給朋友串通徹夜未回家之事由,但當證人甲女回到家,被告既無在場,家裡又是與其關係親密、擔心一整夜之父母親,何以未在見到母親之第一時間,即將所發生事情告知母親,而需等父親帶至房間後才提及,實啟人疑竇?基此,本院實難認僅依證人甲女片面之證詞而遽認被告係以強暴或脅迫等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之方法而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
㈤至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140480號測
謊報告書固指出:甲女稱⑴當天渠的內褲是被被告強行脫掉;⑵當天被告有用強制手段與渠發生性行為,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見偵查卷第92頁至第11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視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或臨時狀況等致出現不應當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結果其地位與被告之自白相同,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有諸多可疑,已如前述,單憑此節,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羅文彬不利之認定,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測謊鑑定結果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而認定被告羅文彬有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證人甲女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另依前述情況證據,證人甲女指訴之真實性,復有諸多上述合理懷疑之處,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