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台灣村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蓁 被告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台灣客家文化中心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傅兆書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1、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坤茂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范佐銘 ,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之人事函文為證,故范佐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860,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12月7日以民事減縮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前於民國96年11月6日簽訂「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委託經營管理專業服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經營、管理之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服務案,履約期間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委託之費用及付款方式,係由被告依經營管理之需要,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內,編列總數為800萬元之預算金額(惟實際經費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為準)作為委託之費用,且第一年以350萬元為上限,第二年以250萬元為上限,第三年以200萬元為上限,每年委託之經費,分三期撥付原告所開立之專用帳戶。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15萬元予被告。嗣兩造協議於98年底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公司在終止系爭契約前,已依約履行第二年(即98年)之服務項目,並提出服務建議書經被告審核通過,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50萬元之30%即75萬元,惟其餘70%之委託款項部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卻藉詞拖延。又經被告委託之會計師查核結算之結果,原告公司履約可請領之費用共計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第一期款75萬元,以及被告嗣後支付予原告之款項818811元(包括 吳金像 陶藝展覽之保險費5,500元及板凳電影院之清潔人員費用8000元),被告尚有庶務費用(電費及電話費)000000元,人事薪資782300元,合計共891318元之委託費用未為給付,加計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5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0000000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有關服務建議書之提出,係先召開98年度工作計畫審查會
議,提出缺失改善指示,並於98年3月26日以函件要求原告依會議內容修正計畫書,以送被告核備撥款。經原告修正完成服務建議計畫書,檢附領據函請被告簽准。而系爭第一期款75萬元,則係被告審核通過「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委託經營管理98年工作計畫書」後,並由原告按照該計畫書之內容執行三、四個月後,據以領得第一期款75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檢送之相關收據有缺失未補正,且會計師查核報告,僅供被告審核是否撥付款項之參考,不足證明被告審核通過云云,惟被告委任會計師所列之缺失,均經原告一一答覆,經會計師認可無誤後,始出具查核報告,故被告所稱之缺失實際上並不存在。又查核報告之勤耀會計師事務所既係被告所委聘,且代表被告對原告執行查核權,屬於被告之使用人,又具有會計方面之專業,其所為之審查查核報告,被告自應予以承認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委無可取。
⑵有關原告請求之庶務費用(電費及電話費)000000元部分
,係屬原告辦理被告委託之推廣藝文活動,必有應支出之電費及瓦斯費等庶務費用。原告前於97年間即編列電費及電話費,以供辦理活動所需,被告經審核後亦依原告所請款項付款,現原告請求98年度庶務費用亦比照97年度辦理,被告卻聲稱原告因營業所產生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云云,與約定和雙方之前處理費用之方式不同。再者,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因營業所產生之水電費及其他什支費用,係指原告開設禾塘簡餐店及好客麵店部份而言,由原告自負營虧及其他雜支,故原告開設此二間餐廳已虧損達三百餘萬元均自行吸收,並未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現原告請求之電費係因辦理推廣活動所支出,97年間同性質之費用被告亦已給付,現原告比照辦理,自無違反合約規定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無理由。
⑶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人事薪資782300元部分,依據原告
提出之期末報告,原告派駐園區7人且工作項目皆有詳細說明及附加照片,7人中有4人為原告自行營運餐廳部份人員薪資,由原告自行負擔。另3人編列用以辦理推廣藝文活動(要求經費部份),此部份原告於期初工作計畫經費表中已詳細編列,且經被告所聘任之會計師審核無誤,被告自應給付此筆款項。再者,原告聘僱人員至不同單位長期推廣活動,員工均須長期聘用,給付固定薪資,非可用臨時人員按鐘點計費方式給付報酬。但被告機關竟以單次活動所需人力計算薪資,造成極大之落差。此部分本來已經過會計師查核應予給付無誤,但被告竟連其自己委聘的會計師提出的查帳資料也不認可,無理剋扣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使原告虧損求償無門。況原告於園區所有執行項目皆依據年初審核通過之工作計劃書辦理,且長達3~10月每周均與被告定期召開工作會議,就每項工作細節流程皆有完整報告,此部份亦有會議記錄存檔。故原告不管經費或工作內容皆已完整向被告報告,且有公文函送被告經其核備過才執行。被告身為中央級政府機關,豈可在原告已依據工作計劃書將整年度工作執行完成,且所有款項皆以先行墊付後,才告知因種種事由不能支付,如被告認原告執行計畫有問題,或此費用不應由其支付,理應於年初審核時就告知原告修正,而非審核通過,原告先代墊全部款項後,到年底才告知不能支付。
⑷再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第二頁第3段最後一行已表示並非
台灣村之整體費用,同頁第4段亦指係依照第3段所述基礎來編製費用,整份報告僅有推廣藝文活動部份之費用,故可認會計師所認列之費用,均為推廣藝文活動所支出,則原告所支出之庶務費用(電費及電話費)000000元及人事薪資782300元,既經被告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無誤,且符合雙方付款之約定,被告自應予以給付。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1、系爭契約書第7條所約定委託費用及付款方式,第一期款項係預付費用,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應由原告於指定時間提出「年度計畫」、「下年度工作計畫書」、「委託經營管理工作期中報告」、「委託經營管理工作期末報告」並經被告「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營運管理督導小組」審議通過後,被告方能撥付款項予原告。惟原告所提出之原始憑證,經會計師初步查核後即發現有重複支付、未檢附勞務費用領取憑證、未檢附職員薪資領取憑證、項目金額不符等缺失,而原告迄今未能檢送相關收據名冊等資料以補正上開缺失事項。至於會計師查核報告,係會計師給予被告的初步意見,僅供被告審核是否撥付款項之參考,並非原告請領款項之唯一依據,故被告雖曾預先給付原告第一期款75萬元,並不代表服務建議書經被告審核通過。
2、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二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法經營且自行負擔因營業所發生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其他什支費用及所須繳納之稅捐(委託管理空間之房屋稅、地價稅除外),不得有漏稅或違反政府規定,前項經營欠繳前項費用時,甲方【即被告】得動用履約保證金支付之,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負責在甲方指定之地點安裝水錶、電錶,每月自行繳納水電費,該水電錶於契約終止時移交甲方。」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生之電費、電話費,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倘若係原告辦理被告委託藝文推廣活動所增加之電費、電話費,則例外由被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庶務費用(電費及電話費)000000元部分,係屬原告受託經營、管理系爭客家文化園區所產生之電費、電話費,並非原告辦理被告委託藝文推廣活動所增加之電費、電話費,依據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庶務費用(電費及電話費)000000元之部分云云,顯屬無據。
3、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一切經營所需之人事、業務、管銷等費用。」故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管理系爭客家文化園區期間,原告所支出之人事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如原告主張上開人事薪資係因辦理被告委託藝文推廣活動所增加之人事薪資費用,而非委託經營管理所產生之人事薪資費用,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人員如係原告受委託管理期間所聘僱之人員,雖兼辦被告所委託之藝文推廣活動,其薪資依約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倘欲區分兩者之比例,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依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薪資領據中,原告負責人林月雲支領98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共計260000元,顯有不實。蓋原告之負責人身兼原告公司之經營業務、受被告委託經營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業務、受被告委託推廣藝文活動業務等,其薪資全部歸由受被告委託推廣藝文活動來支付,非但不實,亦有不當。又其中 陳意萱 支領98年1月至98年8月之薪資共計172300元, 許碧珠 支領98年2月至12月之薪資共計261200元, 曾月琴 支領98年9月至12月之薪資共計88800元,惟查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藝文推廣活動,並非每日辦理,是其等薪資支領亦有不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關於人事薪資782300元之部分云云,亦無理由。
4、雖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主張上開庶務費用(電費及電話費)000000元及人事薪資782300元之支出均經會計師查核無誤,惟查,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並非原告請領款項之唯一依據業如上所述。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管理「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其盈虧應由原告自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委託經營管理之費用。僅於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藝文推廣活動時,被告始有編列預算,支付該藝文推廣活動委託費用之義務,並非原告受委託經營管理「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期間之費用,皆須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非屬受託辦理藝文推廣活動之支出,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撥款。本件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就原告經營管理「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期間之費用予以查核,並未區分原告之支出,係屬受託辦理藝文推廣活動,而得向被告請款之費用,還是原告應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款之費用,被告自無法據以核算費用支付予原告。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庶務費用(電費及電話費)000000元,人事薪資782300元,合計共891318元之委託費用,並無理由。
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1月6日簽訂「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委託經營管理專業服務採購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經營、管理之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服務案,履約期間自97年4月10日(被告指定之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15萬元予被告。
(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據第17條第5款及第19條第1款之約定,於98年12月31日終止,故原告原所繳交之15萬元履約保證金,兩造同意依比例扣罰7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另7萬5000元部分,被告同意發還。
(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委託之費用及付款方式,係由被告依經營管理之需要,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內,編列總數為800萬元之預算金額(惟實際經費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為準)作為委託之費用,且第一年以350萬元為上限,第二年以250萬元為上限,第三年以200萬元為上限,每年委託之經費,分三期撥付原告所開立之專用帳戶。而上開由被告負擔之費用,以原告受被告委託推廣藝文活動所支出者為限。
(四)原告經營系爭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服務案之期間,除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受被告委託推廣藝文活動所支出之費用,得向被告請款外,其餘原告因經營、管理系爭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活動所支出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五)被告除已支付98年度第一期款75萬元予原告外,還另外支付818811元款項予原告(包括吳金像陶藝展覽之保險費5500元及板凳電影院之清潔人員費用8000元)。
四、兩造爭點:
(一)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可否依契約約定,申請第2、3期款項?
(二)經由會計師查核報告,有無按照系爭契約書第七條所約定以原告受託辦理藝文推廣活動為限,審核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庶務費用(電費及電話費)000000元,人事薪資782300元部分,係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可依契約約定,申請第2、3期款
1、兩造於96年11月6日簽訂「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委託經營管理專業服務採購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經營、管理之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服務案,履約期間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委託之費用及付款方式,係由被告依經營管理之需要,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內,編列總數為800萬元之預算金額(惟實際經費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為準)作為委託之費用,且第一年以350萬元為上限,第二年以250萬元為上限,第三年以200萬元為上限,每年委託之經費,分三期撥付原告所開立之專用帳戶。兩造就系爭契約係已履行第二年(即98年)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專業服務採購案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二之有關委託經費之撥付係約定:「每年委託之經費,分三期撥付乙方(即原告)所開立本案專用帳戶(一)第1期款:乙方於前一年度12月1日前提出下年度工作計劃書,經甲方(即被告)審定後,撥付每年委託金額之30%。(二)第2期款:乙方於每年7月1日提出委託經營管理工作期中報告,經甲方「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營運管理督導小組」審議通過後撥付每年委託金額之30%。(三)第3期款:乙方於每年12月15日提出委託經營管理工作期末報告書,經甲方「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營運管理督導小組」審議通過後撥付每年委託金額之40%。」等情,是細究雙方契約之付款方式,雖原告於前年之12月提出次年之工作計劃書供被告審定後,可獲該年委託金額之第1期款即30%,然第2、3期款之撥付,仍須由被告之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營運管理督導小組審議通過後始得撥付。
3、又雙方之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日,經雙方達成:依據契約第17條第5款及第19條第1款之約定,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有關委託費用之核發由原告於時限內提供予會計師認證,並經本處之上級機關及審計單位核可後,始依規定核發,有關剩餘經費第2期及第3期撥付申請核發乙節,原告即刻提出98年度(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經費運用情況表及相關文件憑證予被告委託之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於收件後二周內,出具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以供被告審查參考等合意之情,有被告提出之98年12月2日之會議簽到及紀錄為證,是依照前開會議所陳,雙方應已達成於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可就98年度(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服務經費,於檢附相關文件憑證供被告審查後,再申請第2、3期款項,至應核發之第2、3期款項金額為何,則為下列爭點所述。
(二)系爭庶務費用(電費及電話費)54509元及人事薪資762300元,於上開範圍內,係原告依據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受託辦理藝文推廣活動所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費用,為有理由
1、有關原告為執行雙方契約之藝文推廣活動,於每年度均須提出年度計劃供被告審查,且藝文推廣經費不得低於被告所委託之金額及檔次,細究原告提出經被告審核之「新瓦屋客家文化保存區98年度委託經營管理服務建議書作計畫書」,除就98年度之營運計劃予以規劃外,亦就有關該文藝活動之推廣規劃相關之工作人員,並就其工作職掌予以分類規劃,其中包括:行政管理助理林月雲、陳意萱等,負責所有展演活動執行協助、園區所有相關企劃執行協助、檔期控管及場地申請、各類事務管理、規劃及聯繫及年度預算編列及各類數據分析、會計、出納、其它相關標示管理及改善、所有園區硬體設備及設備財產管理及盤點、所有活動及各類新聞資料統整等情;公關業務助理許碧珠,負責所有展演活動執行協助、展演場地設備及設備管理協助、各類展演及參訪活動紀錄、各類展演及參訪活動影像資料維護及管理及推廣DIY及套裝行程業務等,均係就契約藝文活動之推廣所必須規劃之人力以利契約之履行及活動進行。另就執行98年度之財務規劃部分,原告於前計劃書中亦提出預列之營運支出包括:
人事(含主任1人,月薪3萬元;助理3人,月薪22000元;清潔人員1人,月薪1萬元)、展覽活動、展演活動、硬體設備及庶務(含園區保險、電費、電信及網路、行政雜支及清潔物料)等支出,是就上開藝文活動之推展,有關上開所列之人事及庶務部分確屬營運之必要。
2、又就98年度(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第2、3期經費申請,原告須檢附相關運用情況表及相關文件送交被告委託之會計事務所,再由會計師出具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供被告審查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委託之勤耀會計師事務所經原告提出98年度期中、期末之成果報告及原始憑證後,經檢核結果發現有下列缺失(僅就兩造爭執之常駐人事薪資及庶務費用:電費及電話費部分說明):(一)相關之原始憑證未檢附收執聯,另其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是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二)支付公司職員之薪資或臨時工資計839700,未取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三)庶務科目下之電話費,應檢附整張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等情,有該會計事務所於
99年1月22日之勤業發字第0990122001號函文可參,嗣經原告以卷附之於99年2月22日之台藝(九九)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回覆勤耀會計師事務所後,經該會計事務所於99年2月25日以卷附之查核報告審查終結,該報告書中指出有關人事薪資之查核說明係從:1、取得人事費領據並加總驗算及核對帳載是否相符。2、查明人事費領據之支薪期間是否與執行期間相符。3、核算參與人員之薪資總額,是否未超過工作計畫書之預算書予以查核,有關庶務之查核說明係從:1、查明庶務支出性質是否與工作計劃書相符。2、查明庶務支出是否均取具合法憑證。3、核算庶務支出是否未超過工作計畫書之預算書予以查核。是該會計事務所業就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薪資及庶務費用申請部分,分從推廣辦理活動相關作業之規劃、人事支領期間與執行業務之真確、重疊及人事庶務之單據真實性予以審核,故就該部分之形式真正,應無疑義。
3、雖被告執以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款及第14條第2款之約定:「乙方應依法經營且自行負擔因營業所發生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其他什支費用及所須繳納之稅捐(委託管理空間之房屋稅、地價稅除外),不得有漏稅或違反政府規定,前項經營欠繳前項費用時,甲方得動用履約保證金支付之,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負責在甲方指定之地點安裝水錶、電錶,每月自行繳納水電費,該水電錶於契約終止時移交甲方。」;第11條第4款亦約定:「乙方應負一切經營所需之人事、業務、管銷等費用。」等語,故原告所支出之庶務及人事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且證人即負責審核並出具上開報告之勤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陳雅貞 到庭亦證稱查核過程無法區分何者為原告依法經營所須自行負擔之項目,何者為本諸契約履行所為之支出等情,然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為推動相關客家藝文活動,本須有一定之人事成本及庶務雜支等支出,此部分亦在原告前述之98年委託經營管理服務之建議書提出財務規劃並經被告審查在案,本院審究有關人事薪資部分,原所規劃之活動專款部分,本需3人之助理人員(月薪以22000元計),並已剔除自籌款部分之人力如 蔡坤達 及 蔡興國 等人,且就原告所提之服務人員林月雲(服務1月至12月)、陳意萱(服務1月至8月)、曾月琴(服務9月至12月)及許碧珠(2月至12月)之領據支薪期間確與執行期間相符,亦未超出當初所規劃之3名人事範圍等情,故有關陳意萱部分172300元為合理(未超過8*22000範圍),林月雲部分26萬元亦為合理(未超過當初計畫書所列之22000*12範圍),許碧珠部分於242000元(22000*11)內為合理,曾月琴部分於88000元(22000*4)內為合理,故人事部分於762300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顯無據。至訴外人 許月雲 部分既就支薪期間與執行期間相符,則其是否身兼他職,則非本院所問。再就庶務費用(電費及電話費)000000元部分,因原告檢附供前會計師事務所審核之單據不外為電費及電話費之收據正本,然該收據之抬頭既無法實際分辨出何為原告或被告所支出,且審酌此庶務費用雖為契約履行之必要支出,然具體核撥金額仍須以實際支出為主,末斟酌原告所提之98年度有關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中,第18欄次之水電瓦斯費申報額為0等情可知,原告前所提出之庶務費用應已包含自身經營所應自行負擔及為推展契約活動所必需之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為求合理公平性,本院就此核定以54509元(即109018/2)內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庶務費用(電費及電話費)於54509元範圍內及人事薪資於762300元範圍內,再加計兩造同意依比例返還之7萬5000元違約金,是本件請求於891809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99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