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違規案件,經裁罰繳交罰款,惟仍須吊銷伊機車之駕照。因伊平日須以機車代步,負擔家計生活,請求審酌情形不予吊銷伊機車駕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一街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對此亦無異詞。是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上開違規情節對受處分人依法裁罰,並非無據。雖受處分人陳稱因家庭生計之故,可否不予吊銷其機車駕照等云云,惟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吊銷駕照並於三年內禁考之罰則,並未賦予公路監理機關或法院自行斟酌是否吊銷之裁量權限;換言之,受處分人縱有家境困難等因素,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尚無遽予諭知不罰或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受處分人徒以前揭事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諭知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無據,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六千元,並吊銷其機車駕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