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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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日據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住台北州七星郡平溪庄十分寮字望古坑98番地,已於日據昭和3年3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於日據昭和3年3月21日即民國17年3月21日死亡,並遺有臺北縣○○鄉○○○段望古坑小段第98地號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12分之1,被繼承人應有部分18分之3,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因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並無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仍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而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7年3月21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而依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並未結婚,且其與戶主之稱謂為從兄違,而從兄違係指戶主之親生父、養父、繼父之從兄(從兄意指伯父、叔父之子、養子、螟蛉子,年歲比戶主為多,或從姐之招婿),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即屬不明,且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鑑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本件並非遺債大於遺產,且處理遺產後之賸餘財產即歸屬國庫,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