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乙○○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提出交付其身上之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民國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係0.11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淨重0.1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5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3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陳弈䜢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3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住家附近社區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陳弈䜢又於同年月5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大華戲院附近之電玩店外,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霖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旁空地,為警盤檢,經陳弈䜢主動提出交付前述購得之海洛因扣案,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䜢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2),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呈陰性反應,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遭警查獲持有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5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弈䜢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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