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57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61年3月18日結婚,詎被告自77年3月間某日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77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詎被告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77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77年
3月間某日離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