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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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妨害兵役案件,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此所謂之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經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文字修改(即將原「四個月」修改為「一百二十日」),固係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文字修正(即將原「二月」、「四個月」修改為「六十日」、「一百二十日」),而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實質內涵業有變更(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在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是於新法施行以後,就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自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以本案情節而論,倘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或應以新臺幣1,000元、或應以新臺幣2,000元、或應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指明。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2日判決拘役59日,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判決拘役40日,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各詳如附表之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公共危險│妨害兵役│以下空白│││(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已於95│折算1日。││││年10月3日 易科執 │││││畢)。│││├────────┼────────┼────────┼────────┤│犯罪日期│民國95年4月25日│民國93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5年偵字│基隆地檢95撤緩偵│││年度案號│第2686號│字第28號││├───┬────┼────────┼────────┼────────┤││法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花交簡第123號│95年基簡第11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民國95年5月12日│民國95年12月19日││││││││├───┼────┼────────┼────────┼────────┤││法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花交簡第123號│95年基簡第1190號│││判決││││││├────┼────────┼────────┼────────┤││判決│││││││民國95年7月11日│民國96年1月16日││││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5執助字│基隆地檢96年執字│││備註│第443號│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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