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其夫 胡長安 均為乙○○任職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客戶,彼此認識已十餘年,丙○○因懷疑胡長安與乙○○有婚外情,因而心生不滿。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上午,丙○○先在家中將水裝於有蓋之乖乖桶內,再乘坐計程車前往臺北縣○○鎮○○路○○號瑞芳農會乙○○上班處附近埋伏,至同日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20分許),乙○○行經上址農會前之走道,欲進入農會大門之際,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農會前走道,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上開乖乖桶內之水由後方朝乙○○潑灑,使乙○○全身淋濕,以此強暴而足以貶損乙○○社會價值之方式侮辱乙○○。丙○○向乙○○潑水之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稱:「這次是潑水,下次潑什麼就不知道,幹你娘,出門小心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除恐嚇犯行部分辯稱並未說「幹你娘、出門小心點」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甲○○、 陳龍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部分,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潑水後對其說「幹你娘、要小心點、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甚詳,並有證人甲○○證述被告對被害人罵「這次是潑水,下次要潑什麼就不知道,幹你娘,出門小心點」等語可證,是被告所辯於潑水後,並未說「幹你娘」、「出門小心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依此,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前開農會走道上,於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桶裝之水潑往乙○○之身體潑灑,使乙○○全身淋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丙○○以水潑往人之身體,自屬強暴之手段,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因疑懷其夫有外遇,本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此次係因懷疑其夫與被害人有染,一時氣憤,致罹刑典,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