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均已執行完畢逾五年,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仍於95年5月12日,在不詳處所,向綽號「眼鏡」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買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丙○○自友人所住之住處出門而由基隆市○○街○○○號與114號之公寓樓梯間1樓走出時,為警懷疑其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詢問其身上有無毒品,丙○○在警方尚未查知前,即主動帶員警至基隆市○○街○○○號與114號之公寓樓梯間1樓大門後面放置雜物之地上查獲其上開向「眼鏡」買得之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警方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其持有,辯稱:伊不知該包海洛因是何人的,其之警訊自白係警察自己寫的,並非出自其所言,警訊錄音帶中之聲音係警察的聲音,扣案海洛因是警察自己拿出來的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曾逢椿 於本院96年3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當天下午兩點開始和 蔡鴻基 巡佐執行毒品查察勤務,我們是穿便衣騎車(各騎一輛機車)例行巡邏經過上址,我們先看到被告的機車放在新西街112號的對面,該機車不是當地居民停放的機車(因為我是當○○○區○○○○○道),被告的機車是斜放在比較靠近馬路的地方,可以隨時騎走的狀況,不是居民通常會把機車停好的樣子,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我就先打電話回派出所查詢該車號的車主,並查詢車主的前科,經查該機車車主有毒品前科,我們就在附近等候,過了沒有多久,被告就從新西街110、112號(按應係112、114號)的樓梯間走出來,我們就上前盤查,我們先出示證件,被告看到我們上前盤查神色就慌張,他的手腳有些發抖,我詢問他來這邊做什麼,他說沒有,我們就問被告說你來這邊找誰,並問他身上有無毒品,被告就主動帶我們到上開樓梯間1樓門的後面有一堆雜物的地方,找到1小包毒品,位置如偵卷第14頁的照片,我就問被告這是否為他的毒品,他說是,偵卷裡面的照片是我拍攝的。」、「(問:被告的警訊筆錄是你詢問,由蔡鴻基巡佐製作的嗎?)是。」、「(問:警訊筆錄的內容是否為被告所供述?)是。」等語。另一查獲本件之警官蔡鴻基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則證稱「我和證人甲○○○○二人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我們當時穿著便服,二人各騎一輛機車,當時是我帶班的,因為案發地點那邊的住戶之前有郵件檢舉有人在該處附近販賣毒品,很多人在那邊出出入入,所以我們就特別過去該處看,我們在新西街112號對面先看到被告的機車,他的機車停在馬路旁邊,被告的機車我在兩年前我就曾經鎖定過,因為懷疑他在老大公廟一帶販賣毒品,這是因為有線報,所以才會懷疑,但是當時沒有查獲,我就請證人甲○○○○打電話回派出所確認上開機車是否被告所有,確定之後就在附近埋伏,就看到被告從112、114號間的樓梯間走下來,我就和證人甲○○○○一起盤查他,我口頭上告知被告我是警察,證人甲○○○○有出示證件,因為之前我曾經跟他住處的管區查訪過,所以被告認識我,被告當時配合度還算好,我們問他來這邊做什麼,被告回答內容我忘了,但是我懷疑他身上可能有毒品,或在販賣毒品,所以盤查他,沒有盤查到之後,其他的事情就是證人甲○○○○在處理的,處理的經過我忘記了,但是我懷疑被告把毒品放在附近,我還沒有進入樓梯間裡面,被告和證人甲○○○○就進入樓梯間裡面,我沒有跟進去,我在外面戒護,後來證人甲○○○○找到毒品,找到毒品之後我就進去看,我有看到毒品在樓梯間的地上,當時被告在現場有承認毒品是他的。」、「(問:被告的警訊筆錄是你製作,由證人甲○○○○詢問的嗎?)是。」、「(問:警訊筆錄的內容是否為被告所供述?)是。」、「(問:對被告說警訊筆錄他沒有這樣說,錄音帶裡面不是他的聲音,有何意見?)我們詢問時確實有全程錄音。」等語。再查,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為:「警訊錄音帶是被告的聲音,警詢筆錄內容從第1頁至第2頁第14行均按照被告陳述記載無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資為憑,被告經此勘驗乃又改口稱警訊錄音帶中之聲音係其之聲音,但是是警察叫其說的云云。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警方於查獲現場攝有照片2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可資佐憑,該包海洛因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件證據已臻明確,被告猶聲請傳喚證人 陳進興 及其餘不知名之二證人,核無必要。末以,依上開二警方證人之陳述可知,警方在盤查被告前並無獲得任何線報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任何犯罪,被告主動帶警方至上開地點查獲海洛因1包之行為自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刑包括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係1元(銀元)以上,二者相較,顯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非宣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條文以資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犯後自首,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係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極端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