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
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在宜蘭縣○○鄉○○路某處,翻越位於該處附近某旅館之落地窗,進入甲○○投宿之旅館房間,徒手竊取甲○○所有DOPOD牌及 完蓮莉 所有NEWGEN牌之行動電話共2支,得手後交由 簡炎煌 變賣。案經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在簡炎煌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查獲上開2支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㈠證人甲○○之證詞:證明於95年5月間,在宜蘭縣○○鄉○
○路某處旅館內,失竊其所有DOPOD牌及完蓮莉所有NEWGEN牌之行動電話共2支之事實。
㈡證人簡炎煌之證詞:證明上述失竊之2支手機是被告於95年7月間,交付並委託其變賣之事實。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交付2支失竊手機委託證人簡炎煌轉賣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上述2支失竊之手機,是案外人丙○○在95年7月16日,至其位於基隆市○○街○號12樓與女友乙○○同居處寄放,並表示如能轉賣的話,就幫他賣掉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2支手機,係被害人甲○○、完蓮莉所有,於95年5月間
某日某時,至宜蘭縣礁溪鄉旅遊投宿在旅館時,被人侵入房間竊走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認系爭2支手機是失竊之物無疑。
㈡而前述失竊之2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5年7月17日在基隆市
○○街○號12樓租屋處轉交簡炎煌變賣,簡炎煌於95年7月18日17時許,持有該2支手機,在台北縣○○鎮○○路○○○號瑞芳高工校門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簡炎煌、乙○○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系爭2支手機先由被告丁○○持有,其後交付證人簡炎煌收受乙節,應屬事實。惟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原因諸端,除自行犯財產犯罪而得之外,舉凡故買、收受、撿拾等,不一而足,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及參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因損失不多,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詳偵查卷第23頁),足證警方因被害人沒有報案而未能在第一時間至現場採得竊嫌指紋等其他跡證,尚難僅憑被告丁○○持有系爭2支手機乙節,逕認其即為侵入被害人居住處所行竊之人。況且,證人即被告同居之女友乙○○於本院96年3月1日審理時證稱:「(訊以在被告交給簡炎煌前,你有無見過這2支手機?)沒有。」、「(訊以95年7月間,你有無住在基隆市○○街?)有,是我承租的房子,幾號我忘了,但是是十二樓,當時和被告同居在該處。」、「(訊以95年5月間你和被告有無同住?)我在觀海街租兩三個月,租房子以後,被告沒多久才住進來。」、「(訊以95年5月間起到被告將手機交給簡炎煌前,你都沒有見過上開兩支手機?)是。」等語,準此,如系爭2支手機係被告在95年5月間竊得,被告既與證人乙○○為男女朋友又同居一處,兩人關係親密,斷無未曾見過系爭2支手機之理,益見系爭2支手機遭人行竊後,曾輾轉流通後始於95年7月間至被告丁○○手上,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亦非無據,故本院認被告否認行竊之辯解,應屬可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有於95年5月間,侵入被害人甲○○居住處所內竊得系爭2支手機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