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柒佰陸拾壹日,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玖拾貳日,共計捌佰伍拾參日,淮予賠償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三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嗣移送土城前保安司令部所設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至四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始釋放,共計遭羈押八五十四,爰請求以一日五千元計算,共計四百二十七萬元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依該條例並無折抵之規定,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僅得就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為請求,則造成有罪判決前之羈押、感訓處分前之留置均因得折抵刑期,於折抵刑期後,刑期屆滿仍未依法釋放,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賠償,惟感化教育前所為羈押則求償無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可資參照)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於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公布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條文,並就賠償範圍加以擴充,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均明文規定得請求賠償,惟仍漏未就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明定得請求國家賠償。然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且此等限制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並無二致,此種情形,仍屬釋字第四七七號所稱「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而為立法疏漏。則應依類推適用之法理,依各該情形,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俾使於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者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即遭羈押,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三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期間以命令定之。至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始發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於四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始自感化教育結訓,有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其自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遭受羈押起,至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即開始執行感化教育前一日,共計七百六十一日,依前揭說明,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賠償。又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感化教育不得延長,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之,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則依前開規定,感化教育應不得超過三年,且不得延長。則前開判決主文雖載交付感化教育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就超過三年部分仍屬執行期滿後未經合法釋放,自四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計九十二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賠償,合計八百五十三日且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當時之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元(5000×853=000000000)。至超出八百五十三日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