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江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該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將對相對人存證信函的內容通知公示送達,但
是相對人住所地是在臺南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最
後住所地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的本院聲請,顯屬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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